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2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鈞院94年度催字第1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證券無效之宣告,須以持有證券人未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為要件。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198號公示催告係記載,持有該證券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而聲請人於94年2月2日將前開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則申報權利期間須至94年7月4日始屆滿,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未屆滿前即聲請除權判決,請求宣告該證券無效,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興南┌─────────────────────────────────────┐│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27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 簡麗玲 │台北縣樹林市│94年1月31日│8,000元│0000000│││││農會│││││├──┼─────┼──────┼──────┼─────┼─────┼──┤│2│黃清港│第一商業銀行│94年2月28日│55,589元│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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