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明知 潘憲德 與乙○就174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填寫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由不知情之代書 李麗香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與潘憲德、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填寫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委由不知情之李麗香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申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明知土地過戶登記需有原因事實關係存在,竟貪圖私利,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