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上旬,得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聖 」之成年男子,因案逃匿中,擬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竟基於幫助販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四日,連續三次於綽號「阿聖」者至其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時,即電話聯絡乙○○來向「阿聖」者購買安非他命,計三次,第一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第二次一千元;第三次一千五百元。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在跑路,說有一些東西要賣,乙○○是我介紹去向我朋友買安非他命。」審理中乙○○亦證稱電話是甲○○打給伊,問要不要貨(指安非他命)等語,其情顯係被告事先知道「阿聖」者欲出售安非他命圖利,受其所託,代為聯絡買主,應認其係本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資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竟幫助其友人「阿聖」者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其先後多次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本件被告僅止於幫助「阿聖」者販賣三次安非他命,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協助友人,而蹈重法,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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