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毀之,生理食鹽水壹瓶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小包共貳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柒小包共貳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生理食鹽水壹瓶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十月三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里○路○○○號○○○鄉○○○○○路高架橋下貨櫃屋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至同年八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高架橋下貨櫃屋內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共一‧四公克(起訴書誤為○‧八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共二‧八公克;(二)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豬舍內查獲;(三)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貨櫃屋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一‧三公克(起訴書誤為一‧六公克)、及甲○○所有之生理食鹽水一瓶及注射針筒二支;(四)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里○路○○○號查獲,再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海洛因(驗後淨重)一.七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八公克、生理食鹽水一瓶及注射針筒共三支扣案可憑,此外復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二一○、八九○二三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通知書、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屏東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七二七號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分別係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知痛改前非,仍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惟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一.七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毀之;生理食鹽水一瓶、注射針筒三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