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暨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三三六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公克及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確定。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再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該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租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於同址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共計毛重一‧七公克及吸食器具一組;繼之又於同年十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吸食器具一組扣案、暨高雄市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三○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及另行就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八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併辦之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裁判。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二次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並受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惟念施用毒品為個人自殘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一組,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同條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一併沒收銷毀之。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準此,被告一犯業經為不起訴處分,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則其所犯本件犯行,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所為,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三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三犯以上」,與「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實為二不同情形,是公訴意旨認本件係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