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一把,趁無人之際,欲竊取 魏上華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牌照PJU─501號重型機車一輛,於拆卸機車上所裝設之防盜警報器時,經魏上華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形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上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一把可資佐証,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凶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對質地堅銳之鐵器,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酌參。又被告甲○○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於拆卸機車上所裝設之防盜警報器時,即被查獲,機車尚未進入被告可支配之狀態,犯罪應為未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達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