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上旬,得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聖 」之成年男子,擬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竟基於幫助販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四日,連續三次於綽號「阿聖」者至其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時,即以電話聯絡 潘慈偉 來向「阿聖」者購買安非他命計三次,第一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第二次一千元,第三次一千五百元,甲○○因之可向「阿聖」取得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吸食之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起先是「阿聖」至我家叫我聯絡潘慈偉購買安非他命,潘慈偉說沒有錢不要買,「阿聖」就向我要潘慈偉之電話,他二人有無聯絡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我確實沒有幫「阿聖」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四日,連續於綽號「阿聖」至其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時,即以電話聯絡潘慈偉來向「阿聖」購買安非他命計三次「阿聖」並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吸食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一頁),甚為詳盡,核與證人潘慈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你總共去甲○○家,買過幾次?)三次」「(分別多少錢?)第一次一千元、第二次一千元、第三次一千五百元」「(「阿聖」打給你的?)是甲○○打給我的,說要不要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及第三十一頁),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真實相符,則本件顯係被告事先知道「阿聖」欲出售安非他命圖利,受其所託,代為聯絡買主,被告應係本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甲○○竟幫助其友人「阿聖」者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斷,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先後多次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份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前述刑之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協助友人,而蹈重法,犯後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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