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編號Z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共計新台幣200,000元(編號Z000000000號)為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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