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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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移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丙○○分別為叔嫂、叔姪關係(甲○○為丙○○之母),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6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間,在其臺北縣○○鄉○○街○號住處,見丙○○及甲○○正在廚房幫忙,遂上前詢問為何返家,因遭丙○○回稱「房子是阿媽的,為何不可以回來」等語,乙○○不滿丙○○態度不佳,竟毆打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見狀,遂上前拉住乙○○以阻止其繼續毆打丙○○,丙○○亦拉住乙○○以免再遭毆打,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拿取放置在廚房內菜刀,作勢欲砍丙○○、甲○○,並向丙○○及甲○○恫稱:「你們再不放手,我就砍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並經證人丙○○、甲○○警偵訊指證綦詳,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對家庭成員丙○○、甲○○故意實施恐嚇此等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示之家庭暴力罪。其以1行為同時恐嚇2人,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之。爰審酌被告恃男性體力上優勢,對於女性親屬持刀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確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罪行,尚知悛悔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犯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經被害人原宥,有本院96年度士簡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為憑,足見其悔意之殷,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期以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