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5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為金屬製,業據被告供明,且上開物品於作案時能用以拔除汽車車牌,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所有之汽車車牌遭註銷,竟一時失慮,竊取他人汽車車牌,其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被告亦將該扳手丟棄,業據被告供明,該扳手恐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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