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52號聲請人即繼承人癸○○關係人即繼承人甲○○○
戊○○丙○○丁○○乙○○庚○○己○○壬○○上列聲請人對辛0000000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0000000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辛0000000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辛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56之16號)之孫女,辛0000000已於民國96年5月6日死亡,而聲請人之母即辛0000000之次女曾李明春已先於78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乃法定順序代位繼承人,玆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等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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