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5日20時許,因另案遭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居處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必先持有之,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月。茲審酌被告染上毒癮無法戒除、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依法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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