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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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惟提供帳戶行為,並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果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治安,且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又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事後復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應予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所提供之帳戶使被害人乙○○遭詐騙匯入12萬元,雖非小額,幸非鉅款,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為高中畢業、家管、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