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次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除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侵占、竊取他人所有或脫離持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年輕力盛,卻不能謹守本分,且前科紀錄非少,素行不佳,又犯後猶矯詞否認犯行,未知悔改,參以所侵占及竊得之物價值非高,且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且其行竊行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為板模工、家境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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