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5月22日結婚,以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為共同住所,婚後兩造合力經營貨運業,略有小成,詎被告開始不安分守己,花天酒地,屢涉足煙花之地,結識茶娘進而同居,被告亦有簽賭六合彩之惡習,多次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為了幼女忍氣吞聲,惟被告非但不加悔改,更變本加厲,於85年3月28日將原告打傷,復於87年10月間再次將原告毆打至遍體鱗傷,原告家人不忍遂前往與被告理論,被告簽下協議書保證不再對原告動手,並同意給付生活費用,然被告非但未履行承諾,更惡性不改,仍持續對原告施暴多達5、6次,令原告長期生活於恐懼之中,度日如年,原告無法忍受,遂於87年間離家而與被告分居。於90年間,被告在他人唆使下再度對原告施暴,被告緊抓住原告頭髮去撞牆,有欲置原告於死地之意味,原告驚恐之餘趕緊逃離現場,避居原告二姐家中,詎料,被告自此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兩造早已形同陌路,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朱惠楹 到庭證稱:「我當時有阻止,但是我還被父親打到有受傷,當時還有警察出面。我確定當時父親在外有女人了,父親也說他有女友的事情,他都是有意無異中透露,父親會說家裡沒有兒子,以後沒有人可以祭祀。父親先後交過幾個女友,父親曾經把他的女友帶到我的工作處所『好樂迪KTV』,我同事也有看到父親的女友在餵父親吃東西。父親常常藉故吵母親,我受不了,後來我在民國87年8月間就搬離家,不久後,母親也搬離家,母親會比我晚搬離家是因為我還有一位妹妹需要母親照顧。我看過父親打母親只有一次較嚴重,但是父親會把房間鎖起來,不讓我們進去,我們會聽到母親在房間裡面求救的聲音。我們的房子雖被查封,但是查封前,父親亦沒有常住在該房子。兩造從87年分居到現在了,兩造都沒有往來,因為我們不敢讓父親知道母親現在住在哪裡,我們怕父親再來吵我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婚後與其他女子同居,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又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又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未擔負丈夫之責任,原告無法忍受而於87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長達9年,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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