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中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14號、第9415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許書宇 係朋友關係,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B1「TEMPO舞廳」內,將其持有之MDMA3.5顆中之1.5顆(驗餘淨重0.7408公克)無償轉讓予許書宇,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持有MDMA2顆(驗餘淨重0.9678公克),許書宇持有MDMA
1.5顆(驗餘淨重0.7408公克,許書宇持有MDMA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扣案之MDMA1.5顆已執行沒收銷燬),經依許書宇之供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書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甲○○轉讓予許書宇之MDMA1.5顆(驗餘淨重0.7408公克)及被告甲○○持有之MDMA2顆(驗餘淨重0.9678公克)扣案可稽。而證人許書宇持有第2級毒品MDMA,亦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簡字第4910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491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轉讓MDMA1.5顆予許書宇之犯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1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依被告及證人許書宇供述被告轉讓許書宇MDMA1.5顆(驗餘淨重0.7408公克),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於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被告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2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轉讓第2級毒品MDMA予朋友許書宇之份量僅1.5顆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本件所為既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係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則扣案被告所有之第2級毒品MDMA2顆(驗餘餘淨重0.9678公克),亦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沒收。至於許書宇持有之第2級毒品MDMA1.5顆(驗餘餘淨重0.7408公克),業經本院另案於96年度簡字第4910號刑事簡易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沒收銷燬在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