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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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81年2月29日,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1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於81年5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81年4月13日,經本院以81年度重刑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千元,81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於81年6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件,於87年9月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屏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87年11月3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8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10月2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2月1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於95年7月,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沒有再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4月1日6時2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卷第6頁、第7頁),而該公司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按。故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則其在上述為警查獲採尿之時間前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期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殆可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
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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