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附表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本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原判決所適用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所載請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應屬贅引,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2月26日│96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8│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8││年度案號│47號│4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21號│96年度訴字第14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6日│96年6月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7月2日│96年7月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