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菁
被   告  江鎰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馬簡字第11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4條
約定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
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
借據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依約應自107年12月5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
被告自108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債權保
全條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14,014元及利息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許致愷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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