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被   告  管怡能管家琪
被   告  管嶽欽
被   告  管家慧
被   告  蘇雯玲
被   告  管育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管怡能即管家琪等五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管怡能即管家琪,請求全體被告分割被繼承
  人 管和源 之遺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代位人管怡能即管家琪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管
  怡能即管家琪應繼分為1/5),而被繼承人管和源如附件之
  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13,963元,本院依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2,793元(3,113,963ㄨ1/5=622,79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納之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件:被繼承人管和源之遺產(土地榮田段1439、1440、1447地
   號)價額:
一、土地榮田段1439地號(417.73平方公尺*560/41773)*8,600
  元=48,160元。
二、土地榮田段1440地號(2,722.15平方公尺*1/8)*8,600元
  =2,926,311元。
三、土地榮田段1447地號(129.76平方公尺*1/8)*8,600元
  =139,492。
四、三筆土地總價額為3,113,963元(48,160+2,926,311+139,4
  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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