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李秉鈞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被 告 林竫亞
吳美枝
賴宥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住臺中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6.42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
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9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賴宥希、被告邱正雄共同取得(其中被告吳美枝原應有部分分
歸被告邱正雄),並按應有部分3613/10000、6387/10000保持共
有;B部分面積46.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竫亞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456/10000、9544/10000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66.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本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66.4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19.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宥希、被告邱正雄共同取得(其
中被告吳美枝原應有部分分歸被告邱正雄),並按應有部分
3613/10000、6387/10000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46.51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竫亞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56/10
000、9544/10000保持共有。原告又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66.42平方公尺,應予分
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宥希
、被告邱正雄共同取得(其中被告吳美枝原應有部分分歸被
告邱正雄),並按應有部分3613/10000、6387/10000保持
共有;B部分面積46.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竫亞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56/10000、9544/10000保持共有。核
屬基礎事實同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竫亞、吳美枝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不能以調解協議之方式定出
分割之方法,自得訴請裁判分割。被告吳美枝原持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00/9402,嗣被告吳美枝於108年5月20日將其持
有之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邱正雄,並於同年月
27日完成移轉登記,如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8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91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賴宥希、邱正雄,並保持共有,則被告
賴宥希、邱正雄分割所得之土地於未來使用上可保有完整性
及獨立性,並大幅提高土地價值;另因原告與被告林竫亞為
母子關係,故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
6.51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與被告林竫亞,並保持共有,可確
保其二人於未來土地使用上保有完整性且易於整體規劃使用
,爰依民法第82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竫亞、吳美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賴宥希、邱正雄則以: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面積明細、分割方案附圖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復不能以調解協議之方式定出分割之方法乙節,復為被
告賴宥希、邱正雄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竫亞、吳美枝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屬臺中都市計畫(北區)細部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憑,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坐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參
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賴宥希、邱正雄業已同意依
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被告林竫亞、吳美枝就依原告之
分割方案為分割乙節,亦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及分割位置,並無爭議,本院衡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坐落位置、經濟效用及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態,認為依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尚屬公平,且均無不利,爰定
其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66.4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19.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宥希、被告邱正雄共同取
得(其中被告吳美枝原應有部分分歸被告邱正雄),並按應
有部分3613/10000、6387/10000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46.5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竫亞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5
6/10000、9544/10000保持共有。
(四)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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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號││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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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正雄│1800/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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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賴宥希│1018/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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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吳美枝│0│
├─┼───┼──────────┤
│4│李秉鈞│300/9402│
├─┼───┼──────────┤
│5│林竫亞│6284/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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