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811號
原 告 林安裕
被 告 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
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
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定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1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即行竊機車前後3
小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原告住處內,侵入住
宅行竊原告手機二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
告太太放在客廳桌上皮包內現金3,600餘元及抽屜內之外幣
美金、人民幣及悠遊卡合計價值約4,400元,故請求被告應
賠償28,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郭雅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與他案接續行,甫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郭雅
雯因無處可歸又無交通工具,其於108年7月17日,行經臺中
市○區○○○○○街○○號地下室時,見 黃國城 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
郭雅雯於同年月1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附近,
拾獲林安裕在其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遭
竊之存摺39本、鑰匙1串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
上開存摺、鑰匙予以侵占入已。 嗣經警 於108年7月18日15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路口查獲郭雅雯騎乘上揭機
車(連同鑰匙均已發還),並扣得林安裕遭竊之上揭存摺及
鑰匙,始悉上情。」,因而認定其中被告持有原告林安裕之
存摺及鑰匙,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判處被告罰金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本院刑事庭判決後,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108年度附民字第787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
亦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
可參。惟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對原告之犯罪事實係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鑰匙及存摺,而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係被告至
其住處竊取手機、現金、外幣及悠遊卡,二者時間地點及行
為不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事實並非「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
實所致之損害」,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至原告住
處行竊財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本件起訴
範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
就非屬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以外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是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至原告是否就本件起訴事實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