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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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鍾憲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嘉儀
被 告 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1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3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3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將聲明第1項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元。」嗣迭
經變更上開第1、3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聲明
第1項所示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91元。」(本院卷第100-1至100-3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任何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返還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4,5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1元。為此爰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起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聲明第一
項所示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91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現場照片、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有,且被告係無權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原告訴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再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一,
享有分別共有之持分三分之一,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無
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房屋,自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
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返還按原告持分,就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期間之起訴前5年內即103年4
月27至108年4月26日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
2.再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雖係位於光興路巷弄內,惟附近公司林立,
周圍有慈明高中、光隆國小、太平竹仔坑郵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可認屬生活機能方便之生活圈
,並審酌系爭房屋係無電梯獨棟之2樓房屋公寓,建築完成
日期為69年,迄今已30餘年,屋齡甚舊,依外觀觀之尚堪使
用,復參之所在社區街道之使用現況,及前開所在地點附近
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有相片及GOOGLE網
頁地圖可佐(本院卷第91、139頁),是本院認被告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應屬妥適。又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於103年至104年、105年至106年、107年分別為:
1200元、1840元、1680元,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3200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7、35頁),另系爭土地面積為41.36平方公尺
,及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103頁),準此,原告於被告起訴前五年所受損害
即被告自103年4月27日至108年4月26日起訴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27811元(計算式:①就103年4月27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1200元/平方公尺×41.36平方公尺
)+143,200)×8%×1/3×(1+249/366)=8641,元以下四
捨五入;②就105至106年:((1840元/平方公尺×41.36平
方公尺)+143,200)×8%×1/3×2年=11696;③就107年至
108年4月26日:((1680元/平方公尺×41.36平方公尺)+
143,200)×8%×1/3×(1+116/365)=7474④以上合計為
27811元(8641+11696+7474=27811)。從而,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應返還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278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473元(計算式:((1680元/平方公尺×41
.36平方公尺)+143,200)×8%÷12個月×1/3=473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本院卷第118之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及如主文第2、3項所示給付原告金額,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