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告台南縣善化鎮農會代表人甲○○理事長被告財政部(承受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業務)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四七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現該信用部對於逾期放款超逾清償期二年,且經積極催收仍未能收回,尚未轉銷呆帳者,計 李峰榮 等三十九筆,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一、0七五、000元,台灣省政府財政廳遂據認其與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合,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本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提交理事會、監事會審議,經決議分別為「保留」、「追索債權應加強管理,並隨時注意債權人動態及時效之中斷,議案第四十四頁編號三債務人 黃各釘 取消,餘一二四五六照案通過,並轉請監事會查核報請台南縣政府備查,並轉提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及「待全部取得債權憑證並研究如何繼續追討債權再提出」,且經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前亦未接獲主管機關或金檢機構要求轉銷,故不能轉銷呆帳,而非信用部逾期放款超過清償期二年未提出轉銷呆帳,而是依規定無法轉銷。足見原告之業務單位未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核處罰鍰三萬元整,實有不當云云。
三、按「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依照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經依第四條規定積極清理,而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四、逾期放款超過清償期二年,且經積極催收,仍未收回者。」行為時行政院所制訂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二項及行為時台灣省財政廳所制訂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原告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檢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現該信用部對於逾期放款超逾清償期二年,且經積極催收仍未能收回,尚未轉銷呆帳者,計有李峰榮等三十九筆,金額一一、0七五、000元,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報告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未依規定積極轉銷呆帳,違反前揭「信用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四款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至為明確,原處分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及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核處罰鍰三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辯稱本件轉銷呆帳案,因該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決議在案,且經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前亦未接獲主管機關或金檢機關要求轉銷,故不能轉銷呆帳,而是依規定無法轉銷乙節,核原告僅辯稱其非未轉銷呆帳之歸責業務單位,然對其逾期放款超逾清償期二年,且經積極催收仍未收回,尚未轉銷呆帳之事實,並未予否認,上開未予轉銷呆帳之情事又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內容可稽,且原告辦理呆帳之轉銷,原即應依「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並無須主管機關或金檢機關要求或核准始得辦理,是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處以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將之一併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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