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丙○○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害人於挖土機失竊後,未曾受到歹徒勒索或恐嚇取財,業據被害人乙○○於第一次警訊時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十五頁),嗣被害人乙○○於第二次警訊時雖陳稱其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係因有一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一分撥電話告以伊知道其挖土機在何處,並要求包紅包給他們,經雙方議價後,對方要其帶五萬元至王田交流道與伊會面云云,惟於偵查中又據陳明:「:::他們打電話給我時說,我是不是有一台挖土機不見了,他們說他們好心告訴我,所以(要)包個紅包給他們,組長建議我包五萬元,:::」(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復據到庭供陳其挖土機失竊後,並未接到恐嚇電話,只有接到被告甲○○告知其挖土機在何處之電話,甲○○在電話中並未對其恐嚇,只說有一台怪手在他們家空地附近,不知道是何人開到該處,要其前往開回,甲○○未向其要五萬元的紅包,只說幫其找到怪手,要其包一個紅包給伊,沒有說紅包的金額,紅包的金額五萬元是其自己所提出,甲○○等人並未對其謂不包紅包挖土機就拿不回來,只叫其趕快將怪手開回來等情綦詳(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核與被告等所供未要求被害人包五萬元紅包等語相符,被告等所辯未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一節,尚非不堪採信,縱被告等曾對被害人表示彼等知道上開挖土機之下落,希望包給彼等一個紅包等情屬實,此與鄉間一般習俗亦難謂有何違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未據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八十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鄉○○路○段○○○巷四十五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四十五之一號住處即「社腳社區」附近草叢內,發現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傍晚至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許之間,遭不詳之人竊取而停放該處之日本神戶牌SK200型、車身號碼YON—六九九五號挖土機一部,見有機可乘,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依該挖土機機身所留被害人乙○○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給被害人乙○○,向被害人乙○○稱以:「是否失竊挖土機,若要取回挖土機,要包一包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的紅包」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乙○○須交付財物,使其心生畏懼,雙方並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王田交流道橋下會面,再一同前往取車。嗣因被害人乙○○立即報警,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甲○○及丙○○,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參以一般人發現他人失竊之物,均知應拾金不昧,主動報警處理或設法聯絡失主領回,且知此乃不求回報,今被告二人竟主動要求被害人須給予紅包,方欲告知挖土機停放地點,確已達恐嚇取財之範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係打電話要乙○○把車子開回去,並未恐嚇乙○○,且係乙○○主動說要包紅包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並未對乙○○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所有之日本神戶牌SK200型、車身號碼YON—六九九五號挖土機一部,係於九十年十二月日九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失竊,該挖土機之機身上噴有冠地開發之電話及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害人於前開挖土機失竊後,並未接到恐嚇取財之電話,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始接到被告甲○○所打來的電話,告以其挖土機之位置,並要求被害人給予一個紅包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屬實,並有挖土機之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甲○○雖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惟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參照),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他說知道我的挖土機在那裏,並要我包紅給他們」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失竊後有無接到恐嚇電話?)只有接到甲○○說車子在哪裏的電話」、「(甲○○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講?)他說有一台怪手在他們家空地附近,不知道誰開過去的,要我去開回來」、「(甲○○電話中有無向你恐嚇?)沒有」、「他說幫我找到怪手,要我包一個紅包給他」、「(有無說紅包的金額?)沒有」、「(紅包的金額如何來的?)我講的」、「(他們有無跟你說不包紅包,挖土機就拿不回來?)沒有,他只有叫我們趕快將怪手開回來」、「(被告二人都沒有向你恐嚇?)都沒有」等語,足見被告甲○○僅係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表明希望能由被害人給予一個紅包等語,該「五萬元」之數額亦係由被害人主動提出,且被告甲○○亦未以如未包予紅包,即無法取回該挖土機之惡害通知被害人,顯然被告二人並未以威嚇手段(含恐嚇、強暴、脅迫三者)向被害人要索金錢,允無疑義。
㈡、復按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前段、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遺失物之拾得人對於所有人,本得依法請求該遺失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此乃法定之給付報酬請求權。而被告甲○○依該失竊挖土機上所噴之電話號碼直接聯絡被害人,本無不合,且其在電話中並未向被害人告以如未給予紅包即無法取回該挖土機之惡害,業如前述,則其向被害人提出在領回失竊之挖土機後,應給予一個紅包之要求,亦係法律所允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其等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