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 陳永成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據以舉發抗告人違規之相片,其車牌資料部分清晰可見,但顯示資料欄內數據模糊,不足以令人信服,公務人員應善盡職責,將告發用之攝影蒐證器材保養得宜,不能僅憑模糊不清的蒐證照片向人民搶錢,徒增民怨等語。
二、經查: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五Q─0九九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一分,在台十三線六五公里行速速限六十公里處,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一00一六三五一00號函所示(原審卷第六頁),本件臺中縣警察局係依據採證照片舉發,抗告人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一分在台十三線六五公里又一百公尺處行駛第二車道時,遭感應測得行車速度為八十公里,逾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上限,超速二十公里。雖卷附第二張採證照片上方中間數據顯示欄顯現的數據呈暈開之現象,致其中「V=80」等字樣不易辨識,阿拉伯數字部分有被認為是「0」、「6」、「8」、「9」等字樣,惟本件採證地點之蒐證器材係預設在時速超過七十公里時,才會進行採證,此已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時速超過七十公里機器才會採證」等語甚明,則照片所顯示之數據首位阿拉伯數字為「0」、「6」之可能性應可排除;而且本件採證照片是在相隔一.二秒之時間內連拍兩張照片,經臺中縣警察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該路口丈量結果,第一張及第二張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自用小客車位置,前後相距為二七.四公尺,換算得當時抗告人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亦約在八十公里左右,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由此亦可證明本件採證照片上速度一欄所顯示之時速,亦確為八十公里。
三、綜合前述,本件臺中縣警察局採證照片辨識上有困難,難令人民信服,徒增取締交通違規之行政成本固有未妥,惟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尚無違誤。原審法院以警察機關執法立場應是客觀公正、真實可信云云,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未盡,惟所為裁罰尚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之。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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