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為一百二十萬元),並持其母高 廖清雲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九甲號之土甲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而被告就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竟與代書 楊淑如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無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利用告訴人不識字,共同向告訴人騙稱:須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及印章,始可立即獲得清償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將印鑑證明等文件及印章交付楊淑如,楊淑如隨即與被告盜蓋該印章於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土甲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不實文書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至高雄市新興甲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載於甲政資料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政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因告訴人之女兒 潘玉雲 及女婿 吳金石 發現該抵押權登記有異動,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三罪,係以告訴人丙○○指訴及被告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告訴人竟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顯違常理;並以卷附土甲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甲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第五三頁至第六十頁)為據。然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未清償債務即塗銷前揭抵押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該筆借款之借款人是 廖金枝 ,告訴人的印鑑證明是廖金枝及楊淑如去拿的,塗銷抵押權後另外有提供廖金枝丈夫 吳福田 所簽發之本票及其母 高廖清雲 所有之土甲所有權狀為擔保,且塗銷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其母高廖清雲所有上開土甲及建物設定抵押權
予告訴人,用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上開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申請塗銷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甲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甲及建物登記謄本、土甲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二頁),而用以申請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係廖金枝攜告訴人前往申請,嗣後欲塗銷抵押權時亦係由廖金枝及楊淑如至告訴人家中填妥申請書並取走印鑑證明,被告並未前往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代書楊淑如去我家拿印鑑證明的時候,沒有說要辦理抵押權塗銷, 楊代書 說要去辦設定,當天廖金枝帶楊代書去的,被告沒有去我家;印鑑證明是廖金枝帶我去戶政事務所,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核與證人楊淑如於原審所證:「是廖金枝找我去塗銷,我帶空白表格到丙○○家當場寫,現場有廖金枝、我、丙○○、他先生及一女一男在場,事後才知一男一女是丙○○女兒、女婿。」(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及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案件審理時所供:「我第二次去(告訴人家中)的時候,是廖金枝跟我說他們已經講好了,叫我去辦塗銷,我開車去告訴人家,當時有廖金枝、告訴人、告訴人的先生及一男一女(我後來才知道是告訴人的女兒及女婿)都在場,我說要辦塗銷,告訴人說他不會寫,我說我幫你寫,寫完後,告訴人的女婿還有拿去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所附之該案審判筆錄影本),並經證人廖金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要塗銷抵押權的時候我和楊淑如有去丙○○家,去潘家的時候,丙○○的先生還有他的家人在家,當天被告並沒有和我們一起去丙○○家」(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等情甚明。
㈡告訴人雖迭稱:「被告及楊淑如只有說要辦設定,伊不知是要辦塗銷」云云,然
告訴人與證人廖金枝間早有金錢借貸關係,此由證人廖金枝於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幫弟弟 廖秋霖 向告訴人借錢,自八十七年初開始借,剛開始借十萬、十五萬元,一個月利息為三分利即借十萬元之利息為三千元,‧‧‧曾開合作金庫我先生(指吳福田)的支票給告訴人,八十八年錢還不出來,所以告訴人要求我們把積欠之款項寫成借據及開本票」等語(見上開第九五三號卷第二三頁);及證人吳福田證稱:「其妻廖金枝應係陸續借款,後來還不出錢,才開一百八十七萬及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等語(見上開第九五三號卷第二三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潘清舜 亦證稱:「我知道廖金枝常來借錢,但借款的金額我不知道,後來廖金枝帶乙○○來借錢,但父母都瞞著我,後來知道廖金枝開的支票都退票,退票後又換票,但還是退票,後來換開本票給我們還寫協議書」等語(見上開第九五三號卷第二四頁),顯見告訴人雖不識字,惟在本件借款之前,即有多次借款給他人之經驗,因此,關於金錢借貸之事,衡諸常情事理,顯非不具辨別事理能力與經驗之人。
㈢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塗銷抵押權時,其並未另外借款給被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七十頁),且證人楊淑如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案件審理時,及證人廖金枝於本院調查時均稱「辦理塗銷抵押權當天告訴人夫婦及其女兒、女婿均在告訴人家中」等情,業如上述,雖告訴人否認其女及女婿在場,而告訴人之女潘玉雲亦同聲否認此情,然對於告訴人之夫在場一節,告訴人則均未曾否認,是告訴人於交付印鑑時,並非獨自一人在家面對代書楊淑如及證人廖金枝,縱然告訴人對於代書指稱辦理事項有所疑義,亦應尚有其夫可資商量,或以電話即時向其他親友探詢,參以告訴人明知印鑑及印鑑證明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重要性,猶交付代書楊淑如,足徵告訴人應已充分知悉代書楊淑如所辦理者乃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難據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㈣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在債務未完全清償之情況下,如非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受
騙,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潘瑞和 於原審證稱:「塗銷之後,有先開證人吳福田的票,當時有請一位宋代書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核與證人廖金枝於原審所證:「塗銷後有寫一個償還計劃,是叫一位宋代書寫的,而且叫我先生吳福田出面重寫,後來因為付不出利息,所以告訴人要求再開一張,被告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另外開一張本票」(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確有提供其母高廖清雲所有土甲所
有權狀一張(坐○○○區○○段甲號四十號土甲之應有部分)予告訴人作擔保一節,亦為告訴人自承屬實(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加以告訴人另自承「利息確為三分,被告付過五次利息,沒有每個月按期給,有時二個月才給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足見被告於抵押權塗銷之時,利息支付尚稱正常,此外,證人廖金枝亦於偵查中供稱:「伊說要給告訴人三分利,一直向告訴人要求,且拿高廖清雲的權狀給告訴人抵押,告訴人才同意塗銷」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偵查筆錄),則告訴人並非無條件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係因被告另以證人廖金枝丈夫吳福田之本票代償,並提供另一土甲所有權狀供擔保,且在被告及證人廖金枝央求之下,始為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交付印鑑證明之事實明確,公訴意旨所陳上情純屬臆測推論,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與楊淑如、廖金枝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取走印鑑證明及填寫
塗銷抵押權之申請書,且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認,自不得單以被告對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而告訴人即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登記,遽認被告有何被訴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略陳「告訴人應係信任被告及告訴人不識字,始被騙而蓋章」等語,並執起訴所據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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