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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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杕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杕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杕錦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客人以賺取車資為業,為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廖杕錦接獲叫車,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客人,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駕駛至同路35號前靠右,並停車在路面邊線之外側,讓客人先下車至附近某越南店工作後,其便準備下車。廖杕錦本應於開關車門前,先注意有無其他行人或車輛自後而來,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或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杕錦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打開左前車門下車,其下車後雖緊靠車身,惟其將左手搭在左前車門上方準備關車門之際,適有 洪圍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述自小客車左後方駛來,行至上述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旁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見到廖杕錦突然要關閉左前車門之舉動時,亦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手把因此擦撞上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緣,洪圍因而人車失控,機車向左前方外側車道滑出,洪圍則彈起飛出,往左前方外側車道落地後滑行,適 蕭永慶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自左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蕭永慶見狀雖立即踩煞車及往左打方向盤,但仍閃避不及,因而以其右前車頭碰撞滑至外側車道之上開機車,機車因而轉往右側路邊滑行最後靜止於右側路邊消防栓前,而洪圍落地後滑行至蕭永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蕭永慶亦因閃避不及,而以其前車頭撞輾洪圍,洪圍因而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腰椎第3、4、5骨折、多重器官衰竭、低血容性休克等重創,經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同日再轉院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繼續救治,然仍因不治而於100年12月23日出院後死亡。廖杕錦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廖杕錦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另有
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筆錄(見相卷第6-9、40-42、104-105、109-110頁)在卷可明,核與告訴人 洪明愛 之指述、證人蕭永慶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0-16、26-27、40-42、109-1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勘驗現場筆錄(見相字卷第3、17-29、45-46、10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洪圍確實因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相擦撞,致人車倒地,接續遭蕭永慶所駕駛之汽車所撞輾,因此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腰椎第3、4、5骨折、多重器官衰竭、低血容性休克等重創,經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同日再轉院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繼續救治,然仍因不治而於100年12月23日出院後死亡,此亦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
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0、32、39-42、47-48、51-61、79-8
9頁)存卷可佐。㈢被告當日是 載朋友 至該處越南店唱歌,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相卷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已失業,大約從100年8月到現在,若是有人叫車,我就載人家去,每次約可賺100元,好的話一天可以賺七、八百元,有的時候一整天都沒收入,我不是計程車,要算得比計程車便宜才行,當天我是當司機載人家去,本來有要收100元,但發生了車禍,後來沒收錢。100年間妨害風化案件,就是當司機載小姐去越南店,與本案情形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9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5-5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自100年8月起即以駕駛為業,為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日亦係因載客始駕車至該處並停車,則被告當時是執行業務應可認定。
㈣有關被害人洪圍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
車門擦撞時,被告究竟是否已經下車乙節,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在在供述伊當時已經下車,正準備關門(見相卷第7頁、第40頁正反面、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稱因為該處沒有機車道,路邊又停滿車子,機車幾乎沒有空間,又伊常至該處,了解現況,故上下車時都很小心,都盡量躲在車旁邊,當時伊貼在車邊,手搭在車門上方要關門,是機車右側煞車把手尾端的圓球勾到車門一點點,伊算運氣好,若不是勾到車門,而是撞到伊,就換伊躺在那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經查:
⒈參諸現場照片,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確
在路面邊線之右側,左前及左後車輪距離路面邊線均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20-21、25頁),而此距離,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及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 黃義 收之陳述,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距離路面邊線約0.4公尺(見相卷第109頁反面),再經檢察官現場勘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緣有刮痕,當被告將車門打開後,約超出路面邊線10公分(見相卷第45、108頁),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之線寬為15公分,則被告之左前車門打開後,車身與車門間之空隙,至少車門有超出路面邊線之10公分,加上路面邊線之線寬15公分,再加上左側車輪至路面邊線之距離0.4公尺,即至少有65公分。再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路面邊線左側離路面邊線有0.8公尺即80公分(見相卷第17頁),即機車騎乘之位置,應是在外側車道靠右,但距離路面邊線有一定距離,而以被告瘦瘦之身形,及身高一般之情形下,其在此65公分之空隙下,下車並緊靠車身,躲在此空間內,而不被洪圍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係屬可能。則被告所稱其當時人已下車,貼著車子,手搭著左前車門上方準備關門,而被害人洪圍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煞車手把尾端之圓球勾到其左前車門門緣,故人車往外飛出,而其因躲在車邊,故未被撞到等情,即屬可能而為可採。
⒉證人蕭永慶於101年7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固具結後證稱:
「洪圍的機車撞到廖杕錦自小客車車門時,我沒有看到廖杕錦。」「撞到那剎那,廖杕錦自小客車旁邊,我都沒有看到人。」(見相卷第109頁)惟證人蕭永慶在100年12月23日警詢時則供稱「廖杕錦開啟左前車門與洪圍所騎乘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後,洪圍人車失控轉向滑倒於路面後,我車行經再與洪圍人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見相卷第11-12頁)10
0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沒有注意那名自小客車的駕駛下車了沒,但我確定那臺自小客車的門是打開的。」(見相卷第41頁正反面)則證人蕭永慶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且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表示未注意到被告是否已經下車,於案發後8個月,卻反能清楚記憶當時未看到被告,汽車旁邊沒有人,與一般記憶會隨時間漸遠而漸遺忘之情形不同,則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可信性並為有疑而無足採。
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嘉雲
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㈢雖表示「本案依據卷附跡證研判認為, 廖自 小客車開啟車門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然並未說明理由,且其於說明㈠已表示「本案廖自小客車究係開啟車門?或關閉車門肇事?因 洪君 已亡故,未能確認。」故認該函此部分之意見因不附理由亦不足採認。⒋綜上,被告於肇事前人已下車,身體緊靠車子,手搭著左前
車門上方準備關門之際,適被害人洪圍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煞車手把尾端之圓球勾到其左前車門門緣,人車因而往外飛出,而被告因躲在車邊,故未被擦撞到等節,即堪認定。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18頁),復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洪圍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10月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意見認為「⒈若廖自小客車係關閉車門肇事,則:⑴廖杕錦駕駛自小客車,關閉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⑵洪圍駕駛普通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⑶蕭永慶駕駛自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9-1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堪可採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又本件被害人洪圍雖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過人於死罪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本院認定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停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停車時開關車門不當肇事,致被害人洪圍死亡等基本犯罪事實,僅被告是否以駕駛為業務有所差異,是二者之基本事實仍屬相同,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363號判決意旨「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又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可變更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法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程序亦就此部分可能變更罪名一併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4頁),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
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有賭博罪之刑事犯罪紀錄,100年
間亦曾因妨害風化罪,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查,堪認素行欠佳,而其以駕駛為業務,相較於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終至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洪圍因此死亡,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透過保險公司理賠被害人洪圍之家屬即其兄弟洪明愛及 洪城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此外,被告與被害人洪圍之家屬數度協調後,被告於明白其民事賠償責任之範圍,可能低於160萬元,且保險給付視為其給付之賠償,並其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同意將賠償金額自8萬元提高,以分期之方式每月給付被害人家屬5,000元,共再給付20萬元,惜被害人家屬雖同意由150萬元降為20萬元,然仍執意一次給付現金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殊為憾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惟由此協調過程,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知所賠償並期盡力彌補所犯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害,及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若有人叫車就載客,每次賺取車資100元,扣除油錢、車輛保養所剩無幾,沒有辦法養家,已婚,有2名分別國中2年級、小學4年級之子女,此外家中還有太太及父母,太太為印尼籍,雖有工作但收入不多,父母親經營菜刀店但生意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情狀及其表示發生本案其很無奈,很難過,希望刑度不要入監服刑,才有機會盡其責任以養家等其他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