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定紳(原名曾煥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定紳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定紳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6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89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0年1月1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1年2月11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2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外,(一)於96年間因幫助施用第1、2級毒品及轉讓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8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二)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一)至(三)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4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於97年3月7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9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19、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月9日17時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定紳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6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89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90年1月1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1年2月11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2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施用第1、
2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6年間因幫助施用第1、2級毒品及轉讓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8月及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二)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一)至
(三)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4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7年3月7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9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