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定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 賴添財 、楊介住及 林淑慧 於警詢之證述、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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