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告 游永福
游麟祥 游松祿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長安 被告 呂阿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嗣經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一至三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事件中,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係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準,嗣於發回更審後,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準(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卷第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 游正德 與其他所有人共有,原告之父游正德於68年7月12日經和解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嗣原告之父游正德於98年5月3日過世,原告3人自98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適逢原告先祖遺留所居住已逾60餘年之房屋被他地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12月15日訴請拆屋還地事,致使原告心生警惕惶恐系爭土地不知是否也有類似被占有之情事發生,原告遂於101年1月12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但原告於101年2月1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經測量人員以圖示解說及測量儀器勘測後,告知原告謂稱「有樹木及鄰房蓋在原告土地界址上,界址在房屋內,致使無法測量完成鑑界或核發圖說,又因目前測量皆採座標方式施測,申請人須自行排除障礙,否則地政人員無法施測」等語,原告始知被告房屋占有原告及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2月1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始知被告房屋占有原告及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占有均無合法正當權源,俱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96年1月1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申報地價即為9,200元,97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日公告地價12,300元,申報地價即為9,840元,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所載被告所為之陳述,因被告既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調查時否認為其本人到庭所為之陳述,自不予引用,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游正德與其他所有人共有,原告父親游正德於98年5月3日過世,原告3人自98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而被告呂阿貞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至3樓)之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如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則被告呂阿貞既未到庭舉證證明有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A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至3樓)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其上有原始自然生長樹木,除被告系爭房屋所占用之部分外,其餘均為土石坡地,而被告系爭房屋面鄰新北市○○區○○路,供作住家或店家使用,周圍住商混合,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尚佳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尚未被利用,被告所受之利益不多之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度每平方公尺為9,200元,96至101年度每平方公尺均為9,840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第172頁),而原告父親游正德於68年7月12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原告之父於98年5月3日過世,原告3人自98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起訴前5年即自96年2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第17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至3樓)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因原告係自民事準備一狀始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即101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75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就拆屋還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准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被告│門牌號碼│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新北市中││(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和區南山│├──────────┬────┬─────┤利│││路││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請求金額││├───┼────┼────┼──────────┼────┼─────┼────┤│呂阿貞│260號│13.41㎡│96.2.17至96.12.31│9,200元│5,374元│275元│││1-3樓│A部分├──────────┼────┼─────┤│││││97.1.1至100.12.31│9,840元│26,391元│││││├──────────┼────┼─────┤│││││101.1.01至101.2.16│9,840元│850元│││││├──┬───────┴────┴─────┤│││││合計│(5,374+26,391+850)×1/2=16,308元││├───┼────┴────┴──┴──────────────────┴────┤│備註│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年)×1/2(原告應有部分)│││96.2.17-96.12.31共318日;97.1.1-100.12.31共4年;101.1.1-101.2.16│││共47日。│││㈡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個月×1/2(原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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