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廖金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許惠媖 訴訟代理人 張廣輝
黃善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不含機車修理費用)駁回。
擴張及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擴張或減縮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慰撫金5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擴張醫療費用為7,034元、看護費用為204,000元、慰撫金為82萬元,並追加請求就醫交通費18,000元,前3項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追加請求就醫交通費乙項,被告要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將原訴予以變更及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崙背鄉住處出發欲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於當日上午7時45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伊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鎮○○里○○○道路由北往南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與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伊乃倒地受傷經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診斷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肘挫傷、右腰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又伊因車禍傷及腦部,遂前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腦部開腦手術,並經鑑定為永久性身心障礙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其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伊因上開車禍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部分:伊因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7,034元。
⑵看護費部分:
①車禍後,伊於100年9月27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接
受開腦手術,住院至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同年11月27日均由 廖美枝 看護,計支出看護費12萬元。
②出院後醫囑伊宜休養,從100年11月28日至101年1
月8日乃由伊家屬看護,家屬看護部份以看護工公會之公定價格每日2,200元為基準,計需84,000元。
③綜上,伊總計支出看護費204,00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車禍發生時伊雖年屆76歲,但仍能下田,並在市場販菜,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為標準,伊有6個月期間不能從事原本之農務,計減少收入112,680元(計算式:18,780元/月×6月=112,680)。
⑷就醫交通費:伊往返嘉義地區之醫院就診,總計支出交通費18,000元。
⑸慰撫金部分:
車禍發生時伊年近八旬,受此傷害,屢次接受開刀手術,精神痛苦難當,且日後行動能力大受影響,反觀被告未曾誠意道歉賠償,多次推諉卸責,被告應賠償伊82萬元慰藉金。
⑹綜上,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伊受傷,伊因此所受之損害
金額計為1,161,714元(計算式:7,034+204,000+112,680+18,000+820,000=1,161,714)。
⒊警方所繪製現場圖將兩造車輛行向倒置,且實則為被告開
車撞到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不足為肇事原因之判斷依據,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負擔7成之過失比例。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不爭執。
⒉原告於100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住院12日,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伊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至原告所提出衛生署嘉義醫院10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患者,目前仍有頭痛、暈眩、記憶力減退,雖可走路但平衡感較差‧‧‧等症狀,行動遲緩,需人照料」等語,但並未明確指出原告需人照顧之期間?又一般住院所聘僱之看護,都具看護專長,至親屬為住院者進行看護,若非專業護理人員,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而應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始為合理。故原告出院後縱由其家人照顧,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亦應以法定最低工資17,280元為計算標準。
⒊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所定退休年齡,是以原告如已退休,實際上即無工作收入之減少損害,且原告未提出收入損失之實際證據。況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並未載明原告需要休養,則原告請求伊應賠償4個月之工作損失,似無根據。
⒋原告居住在雲林縣,卻捨近求遠招叫設於嘉義之車行計程車作為就醫往返嘉義之交通車,有違常理。
⒌本案車禍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認原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自應由原告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崙背鄉住處出發欲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於當日上午7時45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適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虎尾鎮墾地里不知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不幸為被告所撞及,伊人車倒地,致伊發生腦震盪及右手肘、右腰、右腳踝等部位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7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卷宗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內】,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見本案卷第36、37頁)可稽。另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卷查明屬實。
⒉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原告之身體、健康遭其不法侵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多次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7,03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影本數紙為證(見本案卷第113-124頁)。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之形式亦不爭執,本院審視上開醫療收據內容所載就診日期、應診科目及費用項目等項,並無重大歧異或不合理之處,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車禍受傷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
受開腦手術,住院12天及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18日上午發生本案車禍後,隨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部就醫,當時即診斷原告有輕微腦震盪症狀。同年8月20日原告又赴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當時診斷出原告有腦震盪徵候群、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同年9月27日原告再到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發現其有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原告乃同時辦理住院接受開腦手術,當日住加護病房,翌(28)日轉普通病房,直至同年10月8日始出院,醫囑住院期間(12日)須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見本案卷第36、37、144頁)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記錄
1份(見本案卷第46-67頁)可稽。同年12月7日起原告又陸續至衛生署嘉義醫院門診,迄至101年12月19日止,原告仍因腦內出血後遺症,而遺留有頭痛、暈眩、記憶力減退,平衡障礙等固定症狀,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原告部分日常生活尚需人幫忙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署嘉義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案卷第145頁)為證。綜上,
100年8月18日上午原告發生本案車禍後,迄至101年12月19日止,仍因腦內出血後遺症,而遺留頭痛、暈眩、記憶力減退,平衡障礙等固定症狀,部分日常生活尚需人幫忙,則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傷後,計需他人照護3個月又12日乙節,除100年9月27日原告係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而由該院醫護人員照護,應不需另聘僱他人為其看護外,至其餘3個月又11日,原告主張其有受人照護之必要,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②又原告主張:100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由訴
外人廖美枝為伊進行看護,伊為此支出看護費12萬元;另同年11月28日至101年1月8日則由伊家屬看護,以看護工公會所訂定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此期間伊家屬為伊進行看護共需費84,000元云云,固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影本1件(見本案卷第143頁)為佐。就此部分費用計算問題,被告除同意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外,至原告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被告則主張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工資17,28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但按勞動基準法有關基本工資規定係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為計算基礎,此觀該法第30條規定自明。而一般人患病若需他人照護,其每日所需受看護之時間,端視其病情輕重,每日所需看護時間長短不一,非一律每日僅需8小時而已,此為一般常識。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出院後需人照護休養
3個月乙節,業已詳述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腦內出血,且經開腦手術,認原告出院後每日需人照護時間至少應以16小時為必要;準此,本院認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2倍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平亦無違常理。而勞動基準法有關基本工資規定,於100年度每月為17,880元,於101年度每月為18,780元各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考。是本院認原告於100、101各年度每月所需看護費用依序各以35,760元、37,560元為適度。另原告雖提出廖美枝所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影本
1份,以證明其曾支付100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看護費用12萬元。但查,廖美枝係原告之配偶,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因之,以廖美枝之年齡、體力,是否能連續看護原告長達2個月期間,不無疑義。其次,廖美枝與原告既有夫妻關係,則原告是否確曾支付12萬元予廖美枝,亦不能無疑。從而,單依上開書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曾支出12萬元看護費用予廖美枝乙節,尚非可採。③承上,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
開腦手術,住普通病房11天,以被告所同意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基準,此段期間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額於22,000元(計算式:2,000×11=22,000)範圍,應堪可採。另原告於100年10月8日出院後,至101年1月8日止居家休養期間,原告由其親屬照護,此段期間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額於108,952元(計算式:35,760÷30×23【此為
100年10月份之看護費】+35,760×2【此為100年
11、12月份之看護費】+37,560÷30×8【此為101年1月份之看護費】=108,952)範圍,亦屬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於130,952元(計算式:22,000+108,952=130,952)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伊雖年屆76歲,但仍能下田,並在市場販菜,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伊因本案車禍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為標準,伊總計減少收入112,680元等情,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見本案卷第132、133頁)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但查,本件原告為屬自耕農,並無雇主,要無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年滿六十五歲之勞工,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問題,職是,被告辯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退休年齡,原告實際上即無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云云,即無足採。次查,在本院轄區內,年約六、七十歲之老農,仍從事農耕工作者,並不少見,此事實並為一般所周知;而原告於警訊時亦陳稱:「車禍前伊本欲自其農田出發前往中科附近之農田巡視,‧‧‧我車上裝載有一些菜類物品」等語(見上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之101年2月
4日廖金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顯然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原告確實仍從事農務工作。又原告於100年
8月18日發生本案車禍,歷經頭顱開刀手術,迄至101年12月19日仍有頭痛、暈眩、記憶力減退,平衡障礙等固定症狀,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有顯著障害,部分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幫忙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署嘉義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案卷第145頁)可稽。從而,原告主張發生本案車禍後其有6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乙節,應非虛妄。惟本院審酌原告為24年次,本案車禍發生時,其年已滿76歲,原告斯時縱能仍從事勞動,但其體能狀況當非可與青壯人士相比擬,職是,原告聲稱其每月尚有相當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基本工資之收入(即每月18,780元)云云,本院依其實際年齡狀況認為過高,而應以每月8,000元為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無法工作,致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其金額應以48,000元(計算式:8,000元/月×6月=48,000)為適當。至逾此部份金額,要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車禍受傷,自100年8月20日起至
101年12月19日止,僱用計程車往返嘉義地區之醫院就診15次,每次車資1,200元,總計支出18,0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5紙(見本案卷第125-
131頁)為證。被告雖以:原告居住在雲林縣,卻捨近求遠招叫設於嘉義市車行之計程車作為就醫交通工具,有違常理云云為辯。但查,原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
101年12月19日止,先後赴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衛生署嘉義醫院門診共17次。其中赴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7次,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20日、10月11日、10月18日、11月15日,及101年2月7日、2月21日、6月25日,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37頁)可稽;另赴衛生署嘉義醫院門診共10次,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7日,及101年1月4日、1月11日、
1月18日、4月3日、4月25日、6月6日、6月21日、11月7日、12月19日各情,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書影本1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在卷(見本案卷第120-124、145頁)可考。而原告由雲林縣二崙鄉住處赴嘉義市○○○路途非短,且其有病在身,自有利用交通工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因到嘉義地區醫院就診,曾使用車輛往返嘉義15次乙節,應堪認屬實。
其次,原告既有利用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則不論係僱用他人車輛,或由親屬開車載送前往,必均有所支出(例如油料)。況原告縱由其親屬開車載送就醫而未支付車資,但其親屬載送原告所付出勞力仍得以金錢評價之,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僱用他人車輛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交通費支出之損害,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始符公平原則。準此,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車禍受傷,自100年8月20日起至
101年12月19日止,先後往返嘉義地區醫院就診15次,每次需費1,200元,總計受有交通費用18,0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就其此部分損失應負賠償之責乙節,亦堪認合理有據。
⑸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並接受腦部開刀手術,身體、精神自感痛苦,且其中樞神經機能迄仍遺存有顯著障害,原告因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卷第5頁),日後行動能力受有影響,則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為被告所不法侵害,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慰撫金,要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國小肄業,車禍前務農,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有存款。被告係52年10月29日生,專科學歷,任職藥師,名下有多筆投資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後證物袋內可考。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匪淺。另本案刑事部分偵審時,兩造迭經調解,原告對賠償金額雖多次退讓,但被告卻屢屢藉詞不同意原告所提賠償金額(見刑事卷及本案卷第15頁),徒增原告訟累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至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各情,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致其財產及非財產上受
有損害金額計為703,986元【計算式:7,034(醫療費用)+130,952(看護費)+48,000(工作收入損失)+18,000(就醫車資)+500,000(慰藉金)=703,98
6】。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
⒈本案車禍肇事地點位於○○鎮○○里○○路(呈南北向)
與學府一路(呈東西向)交岔路口(丁字型)西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十字型),該2處交岔路口有多條道路匯集,由東至西依序為科虎路(南北向)、不知名產業道路(南北向)、不知名產業道路(略呈東西向)等4條道路。
另在該條南北向不知名產業道路西側則有條廢棄之台糖小火車軌道,且該廢棄台糖小火車軌道地勢較兩側地面隆起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02年3月7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更正後之正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於102年4月18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所作之勘驗筆錄、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案卷第75、76、94-97頁)可稽。
⒉其次,依警卷編號13照片顯示,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標記之號誌桿,是讓學府一路行向之車輛遵行的,此外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造車行向並無設置任何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故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可確認。
⒊又原告於警訊時陳稱:「肇事前,伊從位於懇地里之農田
出發,要前往中科附近之農田巡視‧‧‧。肇事時,伊騎乘機車沿懇地里之產業道路要往科虎路方向行進‧‧‧。」等語(見警卷101年2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參以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兩造車行方向,足認原告為屬左方車輛,應堪認定。
⒋再依警卷編號16、17照片顯示被告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車
牌上方位置有刮擦痕。另警卷19、21號照片顯示原告之機車車損部位為機車右側車身。參以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卷編號10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刮地痕走向等情狀,綜合研判,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應係在行進狀態,其前車頭才會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
⒌綜合上述各情研判,本案車禍之肇因乃:原告騎乘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在交岔路口內其右側車身為行經同一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所碰撞。是原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足堪認定。另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亦同此意見,亦有該會101年7月3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卷第27、28頁)。
⒍末依警卷編號5、6、8、9照片顯示,原告車行之產業
道路其右側有條廢棄之台糖小火車軌道,該廢棄之小火車軌道長滿雜木雜草,且該雜木雜草叢有一人之高,參以該廢棄之小火車軌道地勢較兩側地面隆起,則被告由西往東行駛在尚未抵達廢棄之台糖小火車軌道時,原告之視野、視距不免受有阻礙,而難以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已由西向東駛來。因之,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對此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1,993元(計算式:703,986×0.5=351,993)。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自原告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其351,993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含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孝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