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仁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仁與俞00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分手後因雙方互有嫌隙,詎王俊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4日10時4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隨意窩Xuite」網站,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上,以「jimmywang0403」暱稱申設之部落格中,公然張貼標題為「俞00兩年內的紀錄」之文章,並於該文章內容中刊登「女主角真實姓名俞00民國0年次0月0日生」、「俞00過去用不少假名在外招搖撞騙,有 黃琪 , 黃孝勳 , 傅圓圓 ...在外詐騙及偷取別人財物以及援助交際」、「賤貨」、「生母XX淳0955xxxxxx在華僑舞廳當舞女,過去 俞女 去生母前公司盜領薪水,她情緒說他女兒不孝,連老媽賣B的錢都偷」等貶損俞00社會評價之侮辱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之,均足以貶損俞00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俞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王俊仁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俊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其於「隨意窩Xuit
e」網站申設之部落格中,張貼「俞00兩年內的紀錄」之文章,並於該文章內容中刊登「女主角真實姓名俞00民國0年次0月0日生」、「俞00過去用不少假名在外招搖撞騙,有黃琪,黃孝勳,傅圓圓...在外詐騙及偷取別人財物以及援助交際」、「賤貨」、「生母XX淳0955xxxxxx在華僑舞廳當舞女,過去俞女去生母前公司盜領薪水,她情緒說他女兒不孝,連老媽賣B的錢都偷」等文字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伊所陳述的都是事實,再伊只是不希望別人和伊一樣受害,故伊沒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俞00於偵、審中指述綦詳(
見101年度偵字第30429號偵查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其於「隨意窩Xu
ite」網站申設部落格中張貼上開文字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另有「隨意窩Xuite」網站網頁列印資料4頁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
、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在案。茲查,被告在隨意窩「Xuit
e」網站上以「jimmywang0403」暱稱申設之部落格中,稱呼告訴人為「賤貨」,而被告係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上,以貶抑他人人格之污衊詞彙稱呼告訴人,此客觀上顯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至為明確。
㈢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此外,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查,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之繼母 王沛菁 能證明其所張貼之內容為真實云云,然證人王沛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卻結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過去有無招搖撞騙、借高利貸之犯罪紀錄,且伊已經約有6、7年沒有跟告訴人見面;另伊對被告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是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稱偷竊等犯罪行為,即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說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述為真實,是其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況退步言之,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援助交際及不孝之舉,然縱有其事,核亦屬告訴人私領域之事項,而告訴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屬公眾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既在「Xuite」網站上張貼「俞00過去用不少假名在外招搖撞騙,有黃琪,黃孝勳,傅圓圓...在外詐騙及偷取別人財物以及援助交際」、「生母XX淳0955xxxxxx在華僑舞廳當舞女,過去俞女去生母前公司盜領薪水,她情緒說他女兒不孝,連老媽賣B的錢都偷」等顯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主觀上顯有將上開不實言詞傳播於大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妨害名譽之犯行,難見其有悔悟之心,且衡其既已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曾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心有不甘,即訴諸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壓力,其所為殊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再公訴人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