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馬義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林明興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王桐輝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 72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馬義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發還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發還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明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炒K盤壹個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炒K盤壹個沒收之。
王桐輝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馬義其餘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部分,及被訴刑法第三0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以及第三四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林明興其餘被訴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王桐輝其餘被訴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馬義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被訴洗錢罪部分】林馬義(綽號黑人)自民國87年起,擔任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負責審查、監督西螺鎮公所預算、決算及重大施政政策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許報錄為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賢金公司)負責人,廖澄雄為集賢金公司之股東,集賢金公司於88年9 月間欲向西螺鎮公所承攬東興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公辦民營BOT 案,其負責人許報錄為求西螺鎮鎮民代表會開會表決通過由集賢金公司承攬上開BOT 案,遂透過地方士紳之介紹前往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拜訪林馬義,因而結識林馬義,並於86年6 月21日西螺鎮第16屆鎮民代表會第2 次臨時大會時,上開東興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公辦民營BOT 案經代表會審查後無異議通過。嗣林馬義竟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3年2 月間,倚仗其為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有質詢、監督西螺鎮公所發包予集賢金公司承攬上開BOT 案之權勢,並假藉集賢金公司之上開BOT 案使其纏訟於法院之端由,向許報錄勒索250 萬元,許報錄雖向其表示集賢金公司已山窮水盡,無力支付,然畏懼於林馬義藉機刁難上開BOT 案之後續(第二期)工程進行,乃迫於無奈,將上情告知廖澄雄。許報錄、廖澄雄二人經商量討論並告知其餘股東後,為求上開BOT 案之後續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向蕭泰裕借得到期日自93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票號PUA0000000至PUA0000000號(連號)、面額為50萬元1 張、40萬元5 張,共計250 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6 張,於同年2 月間某日持至林馬義家中欲交付予林馬義,然林馬義為免日後其上開犯行遭訴,竟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家民謊稱許報錄欲賠償其纏訟之損失,商請林家民見證,於同日要求許報錄改前往林家民家中當面交付予林馬義上開支票6 紙,共計250 萬元。而林馬義取得上揭6 紙支票後,先利用其配偶童子旻簽發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向友人借款,再以上開向集賢金公司強索之支票6 紙清償,取回童子旻簽發之上開支票,而以此迂迴換票洗錢之方式,取得上開250 萬元款項,藉以掩飾其犯罪所得。
二、【林明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林明興(綽號逆仔)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3日凌晨,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轉讓數量不明之愷他命予林勝信、盧科瑋及少年廖○儒、詹○浩等人施用。
三、【王桐輝單獨犯或林明興、王桐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強制罪部分】㈠王桐輝(綽號賴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98年年底,在阮宜芳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真美麗美容坊」,王桐輝向阮宜芳恐嚇稱:你們開店都不用跟我們說嗎?開店要交保護費,以後有麻煩,我們會幫忙處理,不給保護費的話,3 天之內不用開店等語,致阮宜芳心生畏懼,被迫自98年12月間起迄101 年
3 月間止,按月接續分別交付15,000元及6,000 元之保護費予王桐輝2 次(即每月交付2 次保護費,共計21,000元),迄今高達約3 、40萬元;事後無犯意聯絡之林明興(此部分無罪,詳如後述)或王桐輝前往該店消費時,王桐輝均會交待其消費金額均自應收取之保護費中扣除。
㈡林明興、王桐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底,在謝政成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之「國碩電子遊藝場」內,推由王桐輝向店員恐嚇稱:叫你老闆每月繳交10萬元之保護費,我會負責你們店內之安全等語,致謝政成心生畏懼,謝政成遂依王桐輝之指示,吩咐其配偶廖秀珍自100 年1 月起迄同年4月止,按月接續匯款10萬元至王桐輝所使用戶名為王議德,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王桐輝按月自上開帳戶領出10萬元現金交予林明興花用。
㈢林明興、王桐輝、林勝信、楊昇哲、林億傑、盧科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與少年廖○儒、廖○良、詹○浩、吳○展(林勝信等人另案偵辦中),共約10幾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1日22時30分許,先由王桐輝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4 名,前往陳興旺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松旺遊藝場」,向店內人員恫稱:店是誰開的,開店前怎麼沒先向主席「黑人」告知,若每月未交付10萬元之保護費不得營業等語,陳興旺向其回應表示:我們的店是廖偉博議員在關心的等語後,王桐輝旋即離開。王桐輝於翌日再次夥同上開4 名小弟,前往「松旺遊藝場」向陳興旺恐嚇稱:廖偉博議員有說他不管這件事,開店未向「黑人」告知,如要營業需每月繳交10萬元保護費,把錢準備好等語即行離去。王桐輝復於同年月24日又夥同上開4 名小弟前來「松旺遊藝場」欲收取保護費,陳興旺以生意不好為由拒絕交付,王桐輝聞畢大怒,放話稱:除非主席「黑人」說不拿,才不拿,你們找誰來都一樣等語後始離去;旋於同年月25日21時30分起至5 月26日凌晨2時止,由林明興及王桐輝再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數名,前往「松旺遊藝場」店內,將店內客人逐一驅離,佔滿店內機臺,妨害該店行使營業之權利,陳興旺見狀,遂請林明興進入該店辦公室內,請求林明興高抬貴手,林明興則向陳興旺恫稱:要營業就要每個月交付10萬元保護費等語,經陳興旺假意向林明興表示會回去向老闆商量後,林明興、王桐輝始將一班小弟帶離。嗣因陳興旺考慮是否繼續經營而遲未與林明興及王桐輝聯絡,王桐輝竟於同年9 月19日凌晨
4 時30分許,夥同林勝信、少年廖○儒、廖○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共5 人前往砸毀店內遊戲機5 臺,離去時復恫以:去找人出來處理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9日凌晨3 時許,由王桐輝聯絡林勝信帶同少年廖○儒、廖○良等數人再行前去砸店及於同年10月22日,復由王桐輝聯絡林勝信帶同楊昇哲、林億傑、盧科瑋、少年詹○浩、廖○儒、吳○展等小弟10餘人第3 次前往砸店恐嚇,使店家全數機臺設備等物毀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桐輝等人即以砸店方式作為恐嚇之手段,意圖自該店家收取保護費,並以此砸店之強暴方式妨害「松旺遊藝場」營業之權利,而該店遭王桐輝等人接續數次至上址,為達成同一目的而為恐嚇、砸店之舉動,終致陳興旺屈服,而應允自100 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
15 日 繳交保護費,之後王桐輝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興旺聯絡保護費交付事宜後,分別由陳興旺在雲林縣○○鎮之「旺聲KTV 」、「松旺遊藝場」、雲林縣○○夜市附近「OK便利超商」前、雲林縣○○鎮○○路大菜市之「福懋加油站」後及上開加油站前,各接續交付2 萬元
1 次及3 萬元4 次共計14萬元之保護費予王桐輝。㈣王桐輝與林勝信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 月間之某日,先指派林勝信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前往陳環寵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 號之「建興電子遊戲場(附設釣鍜場)」,向陳環寵恐嚇稱:目前○○鎮市區電子遊藝場都是由我們在圍事,必須按月繳交保護費等語,致陳環寵心生畏懼,陳環寵遂指派該店經理陳義傑拜託無犯意聯絡之林馬義(此部分無罪,詳如後述)居間協調,幾經商議,敲定以每月3 萬元為保護費後,即由王桐輝自同年2 月起,逐月接續向陳環寵索取
3 萬元3 次及2 萬元1 次之保護費(均由陳義傑代為交付)。
四、嗣經警據報對王桐輝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於101 年4 月24日,在林明興之住處查獲炒K盤1 個始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阮宜芳
101 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證人謝政成101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證人廖秀珍101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證人陳興旺10
1 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證人盧科瑋101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證人廖○良101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證人廖○儒101年4 月24日及101 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證人鐘任達101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證人林億傑101 年4 月24日及101 年
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證人詹○浩101 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證人廖朝富101 年5 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之警詢筆錄、證人林勝信101 年4 月24日及101 年5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林明興、王桐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明興於本院對此部分證據及被告王桐輝對於證人謝政成之警詢筆錄,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證人阮宜芳、謝政成、廖秀珍、陳興旺、盧科瑋、廖○儒、鐘任達、詹○浩、廖朝富、林勝信均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或與偵查中或與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排除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許報錄、廖澄雄、林家民、阮宜芳、謝政成、廖秀珍、陳興旺、陳義傑、盧科瑋、廖○良、廖○儒、鐘任達、林億傑、詹○浩、廖朝富、林勝信、翟洪玉、王桐輝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3人復均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叁、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林馬義、林明興於101 年4月24日及101 年5 月25日,以及共犯林勝信於101 年5 月1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所為之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即與同法第158條之3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則本件共犯林勝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共犯林勝信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林明興、王桐輝之反對詰問,而共同被告林馬義、林明興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共同被告林馬義、林明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許報錄、廖澄雄、阮宜芳、廖秀珍、翟洪玉、陳興旺、陳義傑、盧科瑋、廖○良、廖○儒、鐘任達、林億傑、詹○浩、廖朝富、吳○展、林勝信均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及其餘書面證據,被告林馬義、王桐輝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該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筆錄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馬義藉勢、藉端勒索財物250 萬
元部分)】⒈訊據被告林馬義矢口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如下:
⑴被告林馬義辯稱:向許報錄所收取之250 萬元,係屬雙方約定賠償之和解金額云云。
⑵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馬義曾因許報錄、廖澄雄在前案
供稱其有在集賢金公司插有乾股乙事,致被告林馬義遭司法懷疑有收賄犯行,自89年12月偵查起,迄92年8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止,歷經2 年半以上之偵審程序,因該案緣於許報錄、廖澄雄之胡亂指控,導致被告林馬義纏訟多年,始要求許報錄賠償損失;雙方並多次透過共同友人林家民居間協調,最後達成以250 萬元和解,顯見該筆金額確係因前案訴訟被告林馬義自認遭受誣告而要求許報錄賠償之損害。退步言之,姑且不論被告林馬義要求許報錄交付該250 萬元,究竟是否係因前案訴訟而來,因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並無審議集賢金公司承攬東興公墓BOT 案之職權,故被告林馬義要求許報錄給付該款,與被告林馬義身為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份無關,更與集賢金公司第二期工程無關;且許報錄從未言及被告林馬義曾經對其要脅「你不給我想辦法,我就不給你經營下去」或「我就要對你不利或如何」等恫嚇之詞,顯見被告林馬義並無以刁難集賢金公司之後續第二期工程,向許報錄勒索,是被告林馬義既無任何恫嚇、脅迫許報錄之言行,自難認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馬義涉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並無所據等情。
⒉被告林馬義坦承自87年起,擔任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會
主席,負責審查、監督西螺鎮公所預算、決算及重大施政政策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及於93年2 月間在林家民住處,收受由許報錄所交付之發票人為蕭泰裕,到期日自9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票號PUA0000000至PUA0000000號(連號)、面額為50萬元1 張、40萬元5 張,共計25
0 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6 紙等事實,復經證人許報錄、林家民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票號之支票6紙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林馬義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
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關於「藉勢」、「藉端」及「勒索」之意義: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11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務員所實施之恫嚇脅迫行為,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馬義挾其鎮民代表會主席之權勢】
①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辦東興公墓,
舊墓更新計畫興建納骨塔乙案(公辦民營BOT ),須由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儘速將該納骨塔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提請西螺鎮鎮民代表會議決同意,呈報雲林縣政府備查乙節,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1 年10月4 日西鎮民字第1010015965號函暨後附之雲林縣政府88年3 月18日八八府社行字第8800024558號函轉臺灣省政府88年3 月10日八八府社三字第1441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函文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據上可知,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會有審議西螺鎮東
興公墓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及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權限,且必須先由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上開辦法後,再送雲林縣政府核備,方能推動該工程乙節,亦有雲林縣西螺鎮民代表會101 年10月2 日西鎮代字第1010000735號函暨後附之「東興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公辦民營BOT 案」有關會議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文卷第39頁至第51頁)。
③準此,欲推動東興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公辦民營BOT 案
工程,須先由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西螺鎮東興公墓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及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而被告林馬義既係代表會主席,得透過臨時大會之召開與否,影響上開辦法得否儘速審查通過。
④證人許報錄初與被告林馬義結識之目的即在於希望透
過臨時大會之召開與否,影響西螺鎮東興公墓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及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得否儘速審查通過,嗣於86年6 月21日西螺鎮第16屆鎮民代表會第2 次臨時大會時,上開辦法經代表會審查後無異議通過,而集賢金公司事後亦取得東興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公辦民營BOT 案工程之經營權,故在證人許報錄主觀上認知,被告林馬義是具有影響力無疑。而上開辦法審查通過後,西螺鎮鎮民代表會對於西螺鎮公所有質詢、監督西螺鎮公所發包予集賢金公司承攬上開BOT 案之權勢,亦可認定。佐以證人許報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林馬義藉代表會名義多次向其索取現金;被告林馬義以代表會主席身分向西螺鎮公所施壓造成我公司損失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
279 頁)。⑤據上,被告林馬義係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對於集
賢金公司之負責人許報錄而言,是居於有實質影響力之權勢地位。
⑵【被告林馬義假藉訴訟之端由】
被告林馬義有收受上開支票6 紙,面額共計250 萬元之事實,已於前述。而上開支票6 紙,究係基於何原因交予被告林馬義?①證人許報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林
馬義以訴訟為由向其索取250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24頁、偵卷㈢第169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65頁),核與證人廖澄雄證稱被告林馬義叫人聯絡許報錄後,硬要我們再支付250 萬元給被告林馬義等情相符(見警卷㈡第305 頁)。是依證人許報錄、廖澄雄之證述可知被告林馬義係假藉訴訟為由,向集賢金公司索取250 萬元。
②被告林馬義固然囿於有無受讓由證人許報錄及廖澄雄
各出資75萬元之股份乙案而纏訟,但該案已明確認定被告林馬義在集賢金公司持有乾股,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馬義與證人許報錄間有關於以職務之行使與給予集賢金公司股份之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為被告林馬義無罪之判決,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函文卷第126-131 頁)。準此,證人許報錄證稱被告林馬義持有乾股乙節,既經上開判決認定屬實,則被告林馬義以上開案件致其纏訟為由請求高達
250 萬元之賠償,是否符合情理,即非無疑。③再者,證人許報錄證稱:我在訴訟上面講的都是實話
,不覺得林馬義有受到名譽上損失。林馬義只說他訴訟上要用錢,沒有談到造成他名譽上損失要我賠償的事等語(見偵卷㈡第24頁)。況所交付之支票6 紙,面額共計250 萬元,係由集賢金公司按月支付,且股東均知悉之事實,亦經證人許報錄、廖澄雄證述綦詳(見本院筆錄卷㈠第65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倘上開250 萬元係證人許報錄個人賠償被告林馬義之金額,豈會由集賢金公司支付?而上開250 萬元既係由集賢金公司支付,該費用理應和集賢金公司所推展之業務有一定關聯性。
④證人林家民證稱:「許報錄說要50萬彌補他名譽損失
,是許報錄在我那裡說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事情引起的,請我做見證」「(問:250 萬是什麼錢?)是說要彌補林馬義官方走了2 年多,名譽損失,許報錄也說不好意思以後請你保護我」(見偵卷㈡第23頁)「(問:你知道什麼原因要交票嗎?)他們兩個在外頭怎麼講的,我不知道,但是交票的時候,林馬義有在我那邊說這是要補償他那個被法院誣告、補償他名譽損失跟那一段時間、那2 、3 年的費用,這樣」「那個許報錄,在林馬義站起來講話的時候,許報錄只是笑笑,沒有回應,他也沒有說這是要怎麼樣…」(見本院筆錄卷㈠第96頁反面)。是本案250 萬元係在證人林家民住處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林馬義所坦承,復經證人許報錄、林家民證述明確,自可認定,而證人林家民固然證稱本案250 萬元是名譽損失,但其亦證稱交票時係林馬義站起來講是補償費用等情,故證人林家民存有250 萬元是名譽損失之印象,自不能排除是源自於被告林馬義所述,況關於本案250 萬元之支付原因,其亦證稱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引起的。
從而,證人林家民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以逕認上開25
0 萬元交付原因為何,更無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林馬義之認定。
⑤綜上,證人許報錄既認自己所言屬實,且前案判決亦
認定被告林馬義有在集賢金公司持有乾股,而250 萬元之金額亦非小數目,倘係證人許報錄個人行為造成被告林馬義名譽損失,何以須告知集賢金公司的股東並由集賢金公司按月支付票款?顯與常理不符。反觀,證人許報錄確實交付面額共250 萬元之支票6 紙予被告林馬義,交付原因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其亦無刻意捏造交付原因之必要性及動機,是被告林馬義假藉訴訟端由之事實,當可認定。
⑶【許報錄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
①證人許報錄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怕林馬義對我及
我的妻兒不利,我一直不敢提出這件事,致使我隨時壓力很大每天生活於恐懼當中,連股東因本案沒賺錢也對我不諒解,曾經一度想要一個人找林馬義作一個了結…」(見警卷㈡第280 頁)。「他(指林馬義)都會講說我要經營的話都得透過他。」「不給沒有辦法經營」(見他卷㈠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林馬義向我要求250 萬元時,集賢金公司BOT 案的運作並沒有受到刁難,是隔了1 年後,公所人員才有所刁難,當時未受到刁難,仍然給250 萬元,是因為不能拒絕,擔心沒有答應林馬義要求的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且我是公司負責人要對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65-66 頁)。
②據上,被告林馬義身為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於西
螺地區具有舉足輕重之權勢地位,且證人許報錄在前案訴訟中明確證稱被告林馬義持有乾股乙節,但被告林馬義仍受無罪判決確定,證人許報錄斯時必然深怕被告林馬義會挾怨報復,此時被告林馬義向證人許報錄開口要求250 萬元,衡諸常情,證人許報錄擔心若未給付上開款項,恐怕更加得罪被告林馬義,因此遭遇不測,或者影響到集賢金公司BOT 案的經營權,並非無由。是證人許報錄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①集賢金公司股東於88年6 月28日起繳交股金時,確經
繳足10股股金,而係於89年1 月31日退還詹捷凱股金30萬元以後,並未補足10股之股金,在同年3 月20日補登2 月18日林馬義股金後,始足10股股金之情,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詳述理由在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懷疑係許報錄、廖澄雄為圖謀自己利益乙節,尚乏實據,不足採信。②上開250 萬元金額之決定,據證人林家民所述係由許
報錄講50萬元,林馬義要求500 萬元,經磋商協調後決定(見本院筆錄卷㈠第97頁),但金額多寡縱經磋商決定,亦不能反推必是基於名譽受損之賠償金額,因給付之原因與給付金額之多寡,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彼此間並無必然的關係。
③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質疑證人許報錄在警詢時稱係在被告林馬義家中交付上開6紙支票,則其何以隱瞞實際上係在證人林家民住處交付票款之事實;且證人許報錄或稱是與廖澄雄一起交票或稱是自己一人交票,所述也見不一;再者證人許報錄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林馬義說不要開公司票(見偵卷㈢第169 頁),但於審理時卻稱「因為股東說不要開公司票」(見本院筆錄卷㈠第86頁反面),所述並非一致,是證人許報錄之證述既存有諸多瑕疵,自不足採信乙節。惟查證人許報錄之證詞固有上開瑕疵,然其證稱交付被告林馬義250 萬元之緣由,所述前後均一致,且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及個人之陳述表達能力,尚難期待證人之所有證詞均能毫無疏誤,且其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9 年,記憶上難免模糊,而有所缺漏,是證人許報錄就辯護人質疑之細節部分,雖然所述確有瑕疵,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謂證人所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證人許報錄所述關於被告林馬義藉訴訟為由向其索取250 萬元之事實,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後,並非不得予以採信。
④被告林馬義固未對證人許報錄出言恫嚇稱「你不給我
想辦法,我就不給你經營下去」或「我就要對你不利或如何」等詞,且交付250 萬元前,集賢金公司之後續第2 期工程,亦未受到刁難,係隔1 年後始遭受刁難等情,均經證人許報錄到庭證述明確,惟被告林馬義以前案訴訟事由索取費用,顯係「藉端」;又被告林馬義係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對於西螺鎮公所預算、決算及重大施政政策等工作有監督、審查之權,縱然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並無審議集賢金公司承攬東興公墓BOT 案之職權,但其對集賢金公司承攬BOT 案仍有實質影響力之權勢地位,其向證人許報錄提出250萬元之要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林馬義之所為仍屬「藉勢」。而被告林馬義沒有任何法律上原因,卻要求許報錄交付250 萬元,自為「勒索」。
至於被告林馬義上揭所藉權勢及端由,是否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無直接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均不影響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名之成立。是辯護意旨認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乙節,尚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馬義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林馬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
罪部分】⒈訊據被告林馬義,否認有何洗錢罪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倘被告林馬義果真有掩飾或隱匿之故意,應極力避免讓第三者知悉上開交付款項之情事,衡情亦應儘量勿使其本人名字出現在此換票過程中才是,惟被告林馬義不僅多次透過林家民居間協調賠償金額,且依卷內資料,上開
6 紙支票中至少3 紙支票有經被告林馬義背書,顯然被告林馬義在換票過程中,並無忌憚他人知情之狀,難謂有何隱匿犯罪所得及洗錢犯意。
⒉被告林馬義將證人許報錄所交付之6 紙支票面額共計250
萬元,以換票清償之方式,取回其配偶童子旻前所簽發持以向友人借款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以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6 紙之發票人係蕭泰裕,並非集賢金公司等事實,除經被告林馬義坦承外,並經證人許報錄、廖澄雄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6 張(票號PUA0000000至PUA0000000號、面額為50萬1 張、40萬元5 張,共計250 萬元)及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0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⒊經查:
⑴關於何以不開立集賢金公司之支票,而由蕭泰裕簽發本案6 紙支票乙節,業據證人許報錄於檢察官面前證稱:
「…林馬義說不要開公司的票,開公司的票他不要」(見偵卷㈢第169 頁)。核與證人廖澄雄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問:當初許報錄怎麼跟你說6 張支票?)他說要給主席,不要用公司名義開,原因我忘記。」(見偵卷㈢第168 頁)等語相符。據上認定上開250 萬元,乃被告林馬義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故其不願意收取以集賢金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衡情,目的無非在於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甚至刻意選在證人林家民家中收取上開6 紙支票,向證人林家民謊稱係許報錄欲賠償其損失,商情證人林家民見證等行為,依常情判斷,亦係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否則,何不逕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請證人林家民見證。是被告林馬義既係有目的性的計劃而刻意選在證人林家民住處交付本案之6 紙支票,自不能反而以被告林馬義讓證人林家民知悉上開交付票款之情事,而認定被告林馬義主觀上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⑵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馬義有在上開支票上背書,顯
然被告林馬義在換票過程中,並無忌憚他人知情之狀乙節,惟基於以上之說明可知,被告林馬義所收受之支票並非集賢金公司所簽發,且被告林馬義刻意安排在證人林家民住處交付本案6 紙支票等情,其目的均在於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不排除其主觀上認為如此安排已能達到掩飾犯行之目的,方能毫無忌憚的在支票上背書之可能性。依常理推斷,被告林馬義在蕭泰裕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尚難直接聯想到集賢金公司及被告林馬義向集賢金公司勒索之事,故無從以被告林馬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之行為,即認被告林馬義主觀上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馬義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林明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明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林勝信、盧科瑋、廖○儒、詹○浩等人施用之事實(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3頁反面、筆錄卷二第207 頁),核與證人林勝信、詹○浩、廖○儒於偵查中均證稱曾至被告林明興家中施用愷他命,且證人林勝信更明確證述於100 年10月22日那次砸完店後,被告林明興有提供愷他命給他及詹○浩、廖○儒、盧科瑋施用之事實明確(見偵卷二第98頁;偵卷三第35頁、第61頁),核與被告林明興於本院坦承之事實相符,復有炒K盤1 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林明興於本院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於證人林勝信、廖○儒、詹○浩、盧科瑋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被告林明興未於上開時地提供愷他命供其等施用云云,或稱上開時地雖有至被告林明興家中施用愷他命,但所施用之毒品係廖朝富所提供的,被告林明興僅係提供施用毒品的工具(見本院筆錄卷二第59頁、第112 頁至第
113 頁);或稱並非在被告林明興家中施用,而係在廖朝富車上施用毒品(見本院筆錄卷二第67頁);或稱沒有去林明興家中施用愷他命(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2頁反面),所述非但與其各自在偵訊時所供不符外,又互核不一,是本院認為應以其等在偵訊時所證之情節,較為可信,其等在本院證述被告林明興未轉讓愷他命供其等施用乙節,不足採信。
⒉被告林明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三㈠(即被告王桐輝收取「真美麗美容坊」保
護費部分)】⒈被告王桐輝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經證人阮宜芳(見警卷
㈡第364 頁至第367 頁;他卷㈠第100 頁至第102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164 頁至第175 頁)、廖士宏(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76 頁至第181 頁)證述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370 頁至第373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王桐輝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桐輝遂於翌日指派小弟數人自稱為
「黃凱」之小弟對阮宜芳強索保護費乙節,據證人阮宜芳證稱因被告王桐輝到店裡來表示要收保護費,隔天自稱「黃凱」的小弟就來了,所以她主觀上認為他們是一夥的(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68 頁至第169 頁),惟證人廖士宏證稱:是我與王桐輝談妥要交付保護費給王桐輝後,自稱「黃凱」的小弟才來店裡鬧事,我就打電話給王桐輝過來處理。剛開始是我先與王桐輝接洽,談妥由王桐輝固定來收保護費後,才由我太太阮宜芳交錢給我,我再交給王桐輝,而我太太不知道我已和王桐輝講好了的事情(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77 頁至第178 頁)。準此,證人廖士宏既與被告王桐輝談妥答應按月交付保護費,被告王桐輝自無再指派小弟數人自稱為「黃凱」之小弟而表演一齣戲碼之必要及理由。至於證人阮宜芳證述其主觀上認為被告王桐輝與自稱「黃凱」的小弟為一夥等情,應是不明白事實下所為之推測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應以證人廖士宏之證述為可採。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容有誤會,但不影響被告王桐輝此部分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三㈡(即被告林明興、王桐輝收取「國碩電子
遊藝場」保護費部分)】⒈訊據被告林明興、王桐輝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如下:
⑴被告林明興辯稱:並未推由王桐輝前往「國碩電子遊藝
場」收取保護費,至於謝政成之配偶廖秀珍按月匯款10萬元至王議德帳戶內,是前任廖偉博議員承諾給付之公關費用。
⑵被告王桐輝辯稱:其並未前往「國碩電子遊藝場」恐嚇
店員,是林明興交代他按月自王議德帳戶領出10萬元交給林明興,他對於該10萬元的來源及性質並不知情。⒉被告林明興、王桐輝坦承「國碩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謝
政成的配偶廖秀珍自100 年1 月起迄101 年4 月止,按月匯款10萬元至王桐輝所使用戶名為王議德,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被告王桐輝按月自上開帳戶內領出10萬元交予被告林明興等事實,核與證人謝政成(見他卷㈡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筆錄卷㈠第192 頁至第215 頁)、廖秀珍(見他卷㈡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筆錄卷㈠第
226 頁至第230 頁)證述相符,並有王議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明興、王桐輝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經查:
⑴【被告王桐輝有至「國碩電子遊藝場」表明要收取保護
費】①證人謝政成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問:這間國
碩有沒有人去收保護費?)99年底時有。是店裡的小姐跟我說有人要去收,第一次時小姐說老闆不在,他就走了,過沒幾天又來,口氣就不好了。當時的情況我不知道,我2 次都不在店裡,小姐有轉交一張小紙條給我,上面是存摺的帳號,有沒有戶名我忘記了。
我後來把這張紙條拿給我太太,叫她每個月去匯錢,一個月匯10萬元。」「…我每個月匯10萬元到王議德的帳戶,是因為有一個叫賴打的人,跟我威脅」(見他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詢時我有說錢是要給林明興的薪資,可是員警不採信,我也不曉得在檢察官面前可以再講實話,因此我在檢察官面前講到「賴打」有留存摺帳戶,讓我有恐懼感等情是不實在。實際上「賴打」雖然有去店裡2 次,但是沒有鬧,員工只有跟我說「賴打」去找我2 次這樣而已,沒有說到要保護費這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9 頁)。就其上開證述不一致,經本院訊問證人謝政成倘上開王議德帳戶係廖偉博所交付,何以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卻稱是會計小姐所轉交乙節,其均未回答或是表示不會回答(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01 頁至第203 頁)。
②證人廖秀珍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我會有王議德的
帳戶是之前會計留下來的,我先生拿帳號及名字還有錢叫我去匯(見他卷㈡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議德的帳號是我先生謝政成拿給我,說是廖偉博叫我們匯款到這個帳戶內。謝政成拿帳號給我,說他是從會計那邊拿的,要我幫他拿去銀行匯款,我說為何要匯10萬元,他就說是廖偉博講的。在檢察官面前沒有提到廖偉博這件事,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29 頁)。
③證人廖偉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議德的帳號是我叫
林明興提供給我,再由我交代謝政成,請他每個月匯款10萬元到這個帳戶給林明興(見本院筆錄卷第217頁)。
④據上,證人謝政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桐輝到「國碩
電子遊藝場」2 次,並由會計小姐轉交載有王議德帳號之紙條給他,再由他請證人廖秀珍按月匯款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廖秀珍於偵訊時證稱王議德的帳戶是之前會計留下來的,由謝政成拿給她叫她去匯款等情相符。雖證人謝政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王議德的帳號是證人廖偉博交給他的,但此證述情節,非但與證人廖秀珍在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該帳號是會計所留不符外,且經本院訊問證人謝政成,倘該帳號果真是證人廖偉博所交付,何以在檢察官面前要虛編係會計小姐所轉交乙節,其均未回答或答稱不知道,佐以證人謝政成、廖秀珍與被告王桐輝並不熟識,亦無嫌隙或糾紛等情,其等並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誣陷被告王桐輝之必要及理由,則證人謝政成於本院證稱帳號是廖偉博所交付乙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謝政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王桐輝曾到「國碩電子遊藝場」找他2 次,而被告王桐輝與證人謝政成並無私交,何以被告王桐輝2 次前往「國碩電子遊藝場」?衡情,被告王桐輝係為達成特定目的而2 次前往「國碩電子遊藝場」之事實,應可認定。據此推論,被告王桐輝既為達成特定目的而2 次前往「國碩電子遊藝場」,則證人謝政成、廖秀珍證稱由會計小姐轉交王議德帳號乙節,非但互核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王桐輝曾至「國碩電子遊藝場」表明要收取保護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謝政成因為心生畏懼而請證人廖秀珍按月匯款10
萬元至上開王議德帳戶內】①證人謝政成、廖秀珍於偵訊時,均未提及要按月給被告林明興10萬元作為圍事費用,其等證述內容如下:
Ⅰ證人謝政成於偵訊時證稱:因王桐輝第2 次去口氣
就不好,好像要去店裡鬧。後來匯給他店裡就沒有事了。因我開這個比較複雜,出入份子比較複雜,我想說花錢了事。我是因為害怕王桐輝來鬧事,所以才把錢給他(見他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
Ⅱ證人廖秀珍於偵訊時證稱:謝政成拿帳號及名字還
有錢叫我按月匯款10萬元,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要做什麼的,我都沒有過問(見他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
②被告林明興先於警詢及101 年5 月3 日偵訊時供稱:
認識謝政成及其太太廖秀珍,謝政成是我國小同學。
不知道廖秀珍按月匯款至王議德帳戶內之金額是否為保護費,金額不是我領取的(見警卷㈠第41頁);沒有收國碩遊藝場的保護費10萬元(見他卷㈢第145 頁)。直至101 年5 月25日偵訊時方改稱:國碩的10萬元他們說要給我作公關用,我只幫他們做一件事情,是他們主動給我的,可以問一下老闆廖偉博(見偵卷㈢第55頁)。
③被告王桐輝於警詢時供稱:廖秀珍按月匯款10萬元至
王議德帳戶的金額是我向前雲林縣議員廖偉博借的,是廖偉博叫廖秀珍匯款給我的,後又改稱我之前都是亂說的,是林明興找我,要我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給他,說有人會每月匯款10萬元到帳戶內,要我每月初一出面將錢用提款卡領出來交給林明興。但是廖秀珍為何要每月將錢匯給林明興,我就不知道了(見警卷㈠第67頁)。
④證人謝政成、廖秀珍、廖偉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如下:
Ⅰ證人謝政成證稱:王議德的帳號是廖偉博給我的,
是廖偉博說基於想幫助林明興,用三個員工的名義圍事,然後匯薪資給林明興。我跟廖秀珍說是廖偉博交代要匯10萬元給林明興。林明興是小學隔壁班同學,大約15年很少往來,因為廖偉博是大股東,都是小時候的玩伴,想說基於幫助朋友、同學,而且那是廖偉博交代給的,我就聽他的。而所謂要幫林明興的意思就是廖偉博每個月給林明興8 萬元,我給林明興2 萬元的意思(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95頁至第197 頁、第209 頁、第213 頁)。
Ⅱ證人廖秀珍證稱:從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間
按月匯款至王議德帳號,是因為我先生謝政成拿現金跟帳號給我,說是廖偉博吩咐他讓我去匯的,他就說廖偉博叫我們匯,我們就匯這樣(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27 頁)。
Ⅲ證人廖偉博證稱:「(問:所以給林明興10萬元這
個金額部分,你是分擔多少?謝政成是分擔多少?)我的股份是百分之80,不過這部分應該不能這樣算,這個應該就公司它的就是薪資支出部分嘛!」「(問:你當初說要請林明興來圍事,是基於你跟他的交情呢?還是實際上國碩遊藝場有需要請人來圍事呢?)主要是我跟他的交情。」「(問:也就是說國碩遊藝場不一定要請人家來圍事就對了?)是。」「(問:國碩遊藝場不一定要請人家來圍事,從100 年1 月起,每個月卻要負擔10萬元的圍事費用給林明興,為何謝政成會同意你交代他的事情呢?)謝政成跟我本身就有親戚關係,我們是表兄弟,我講的,他都會聽。」(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1
8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⑤據上,證人謝政成、廖秀珍在偵訊時均未提及該帳號
是廖偉博交代要按月匯款給林明興等情,且證人廖秀珍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要做什麼的,我都沒有過問。」(見他卷㈡第71頁)而證人謝政成關於何以在偵訊時證稱帳號是會計小姐所交付,到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廖偉博所交付乙節,無法自圓其說,是本院認定帳號是被告王桐輝交給會計小姐後,再由會計小姐交予證人謝政成之事實,業已敘明於前。倘該帳號確實是廖偉博交代要按月匯款給林明興,依照證人謝政成、廖秀珍在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是廖偉博交代的,我就聽他的」「廖偉博叫我們匯,我們就匯這樣」顯見其等針對廖偉博所交代之事,即會遵照辦理,依此推論,其等在偵訊時既明知按月匯款10萬元至王議德帳戶之金額是廖偉博交代要給林明興之金額,何以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竟隻字未提,自不能排除「廖偉博叫我們匯款乙事」的說法,是在
101 年4 月24日其等偵訊後,廖偉博才交待他們如此說的可能性。再者,證人謝政成與廖偉博間,關於給林明興的10萬元,究竟是否為廖偉博分擔8 萬元,謝政成分擔2 萬元,或是全由「國碩電子遊藝場」的營業額裡面支付,所述亦見不一。再者,證人謝政成與被告林明興,僅係國小隔壁班同學,長達約15年並未往來,倘真礙於證人廖偉博與被告林明興的交情,而聽命於廖偉博願意按月匯款給被告林明興,且金額高達10萬元,針對此事必然印象深刻,實無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全然未提及此事之理。又事實若是證人廖偉博基於欲幫助被告林明興,而請其擔任圍事時,被告林明興理應據實告知,實無在警詢及偵訊之初,不言明此事,並否認稱沒有按月收取「國碩電子遊藝場」10萬元之理。基於以上說明,在在印證證人廖偉博、謝政成、廖秀珍證稱係廖偉博交代謝政成按月匯款10萬元至王議德帳戶乙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明興之詞。準此,自應以證人謝政成、廖秀珍於偵訊時所證情節為可信,是證人謝政成是基於害怕被告王桐輝再來國碩電子遊藝場鬧事,心生畏懼而迫於無奈,方囑咐證人廖秀珍按月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王議德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桐輝、林明興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三㈢(即被告林明興、王桐輝收取「松旺遊藝
場」保護費部分)】⒈【被告王桐輝部分】
被告王桐輝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經證人陳興旺(見警卷㈡第314 頁至第317 頁反面、第320 頁至第324 頁;他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筆錄卷㈡第3 頁至第27頁)、盧科瑋(見警卷㈠第162 頁至第176 頁;他卷㈡第216 頁至第219 頁;本院筆錄卷㈡第28頁至第33頁)、廖○良(見警卷㈠第232 頁至第246 頁;他卷㈡第171 頁至第175 頁);廖○儒(見警卷㈠第220 頁至第230 頁;他卷㈡第19
5 頁至第200 頁;偵卷㈢第32頁至第36頁)、林億傑(見警卷㈠第149 頁至第161 頁;他卷㈢第57頁至第59頁;偵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筆錄卷㈡第87頁至第100 頁)、詹○浩(見警卷㈠第203 頁至第219 頁;偵卷㈡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㈢第30頁至第31頁)、廖朝富(見警卷㈠第116 頁至第126 頁;偵卷㈡第
6 頁至第9 頁)、吳○展(見警卷㈠第257 頁至第259 頁)、林勝信(見警卷㈠第137 頁至第148 頁;他卷㈢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1 頁;偵卷㈢第58頁至第63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松旺遊藝場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8幀(見警卷㈠第48頁至第59頁、第101 頁至第110 頁;警卷㈡第32
5 頁至第335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318 頁至第319 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王桐輝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林明興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明興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是王桐輝個
人的行為,其與王桐輝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⑵被告林明興與被告王桐輝於100 年5 月25日晚間有夥同
小弟數名,一同前往「松旺遊藝場」,且進入店內後,被告王桐輝即將店內客人逐一驅離,佔滿店內機臺,隨後證人陳興旺有請被告林明興進入該店辦公室內談話等事實,為被告林明興所坦承,核與證人陳興旺及被告王桐輝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松旺遊藝場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見他卷㈠第72頁至第73 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林明興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
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抑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陳興旺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Ⅰ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5 月25日約21時30分左
右至凌晨2 時許,綽號『阿逆』的林明興及綽號『賴打』王桐輝等人,帶同約30多名手下,進入位於○○鎮○○路○○○ 號,我負責管理經營之松旺遊藝場店內,叫小弟將客人逐一驅離,再由小弟佔滿機臺,不讓我營業;我約22時許到達店裡,我先請綽號「阿逆」的林明興及綽號「賴打」王桐輝等共5、6 人進入辦公室,綽號『阿逆』的林明興,當場說如要營業,就需每個月交付10萬元保護費,我對『阿逆』說:店剛開張,每月也做不到10萬元,當時『阿逆』他們很不高興就離開了,離去時還向我說不得再營業後才離開」(見警卷㈡第315 頁反面至第316 頁)。
Ⅱ偵訊時證稱:100 年5 月25日21點多林明興就自己
來店裡,帶著王桐輝及3 、40個人來,把客人都趕走,當時我不在現場,後來我22點多趕到現場,我就請林明興到辦公室,林明興也是叫我一定要給他,我還是不願意給他,我跟他說我回去跟老闆討論,就請他出去,他就走了(見他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
Ⅲ審理時證稱:「(問:你在5 月25日之前就認識『
逆仔』嗎?)不認識」「(問:那你為何會在當天直接請『逆仔』進辦公室?)因為『賴打』說他『逆仔』來、他老大來。」「(問:就是5 月25日,你親自遇到『逆仔』這一次,你有請他到辦公室,他有要求你要付保護費嗎?)有。」「(問:那當時候,王桐輝有說什麼嗎?)王桐輝坐在旁邊,他…那一天是以、都是『逆仔』在說的,王桐輝都沒什麼講,因為他是坐在旁邊,他老大在那裡,他敢講嗎?對不對」(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
②被告王桐輝以證人身分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Ⅰ偵訊時證稱:「(問:為什麼林明興可以拿到錢?
)他是老大。」(見他卷㈢第108 頁)「(問:5月25日去松旺,是你找林明興去,還是林明興自己去?)是林明興要我們去的,當時我是有在辦公室,但是時間太久了,我想不起來他們在講什麼,有10幾個快20個人去,林明興有找人去,我也有。」(見偵卷㈢第45頁)。
Ⅱ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 年5 月25日,你是
以何理由拜託林明興到松旺遊藝場?)是拜託他說那個…有人打臺子輸了。是拜託說那個…是跟他講說有人輸臺子啦!那去之後,才跟他講說我要處理這間店的保護費,拜託他講、幫我講一下。」(見本院筆錄卷㈡第37頁反面)。
③共犯林勝信等人於100 年10月22日前往「松旺遊藝場
」砸店後,有去被告林明興家中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勝信、廖○儒、詹○浩等人證述明確(見偵卷㈢第98頁;本院筆錄卷㈡第52頁、第77頁、第10
3 頁),並經被告林明興坦承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已於前述。
④據上,何以共犯林勝信等人於100 年10月22日前往「
松旺遊藝場」砸店後,會前往被告林明興家中施用愷他命?是否含有達成使命而慶功之性質,即啟人疑竇。再者,被告王桐輝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林明興是其老大,100 年5 月25日是被告林明興要他們去的,核與證人陳興旺證稱當日被告王桐輝說他老大即被告林明興來,都是被告林明興在說話的,被告王桐輝就坐在旁邊,不敢講話等情相符。且觀諸本案於100 年
5 月25日被告林明興前往向證人陳興旺恫嚇無效後,即展開一連串的砸店行動,顯見被告林明興於100 年
5 月25日親自前往「松旺遊藝場」之警告意味濃厚,也象徵被告林明興即為帶頭老大,當其出馬仍未獲得回應時,即非言語所能善了,故其後接連而至的砸店行為,更益徵被告林明興老大之地位。
⑷綜上所述,被告王桐輝等人,7 次前往「松旺遊藝場」
恐嚇及砸店均係為同一目的即收取保護費,是被告林明興與被告王桐輝不論是事前有所謀議,或是在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林明興均可認定與被告王桐輝間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林明興雖僅參與100 年5 月25日之行動,但7 次行動既均為達成同一目的,在未達目的前,不肯作罷,故7 次行動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因此被告林明興既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林明興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㈦【犯罪事實欄三㈣(即被告王桐輝收取「建興電子遊戲場」
保護費部分)】被告王桐輝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經證人陳義傑(見警卷㈡第375 頁至第382 頁;他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筆錄卷㈠第164 頁至第175 頁)證述詳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376 頁至第378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王桐輝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馬義部分】
⒈被告林馬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雖分別修正,惟被告林馬義所犯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其處罰條文原第9 條第1 項,於96年7 月1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11條第1 項,而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林馬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林馬義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林馬義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雖然犯罪時間亦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該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林馬義所犯上開之罪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復無該條例第6 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林馬義身為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受
選民所託監督鎮公所之施政,本應廉潔自持,反基於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地位,藉其代表會主席之權勢及假藉訴訟之端由為手段,獲取250 萬元之不法所得,危害民主政治基礎,又其為防免藉勢、藉端勒索之250 萬元遭偵查機關發現,更以洗錢之手法,透過迂迴換票之方式,隱匿其犯罪行為及該款項之不法來源,用以逃避追訴、處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林馬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查本件被勒索財物之被害人應係集賢金公司,故被告林馬義前開犯罪所得250 萬元,依前開規定應發還予被害人集賢金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250 萬元,既應發還被害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明興部分】核被告林明興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
同法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林明興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為轉讓第三級
毒品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受讓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廖○儒為00年0 月生、詹○浩為00年0 月生,於本案100 年10月23日案發時,分別為15歲、17歲,均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20 3頁、第220 頁),是核被告林明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指轉讓予廖○儒、詹○浩部分)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指轉讓予林勝信、盧科瑋等人部分)。
⑶被告林明興以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轉讓及持有毒品之行為間,固具有高、低度行為關係,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則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非屬犯罪行為,而被告林明興提供予林勝信、盧科瑋、廖○儒、詹○浩等人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認定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參酌上開所述,被告林明興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非屬犯罪行為,即毋庸論以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⑷被告林明興於偵查中固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但
辯稱:「我有跟朋友在家一起吃,我承認有轉讓給朋友一起吃」「我都請朋友『阿偉』1 人而已,不是檢察官說的這一些年輕人」(見偵卷㈡第17頁、偵卷㈢第55頁)。查被告林明興於偵查中既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而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故被告林明興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尚難認已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事實為自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
⑴核被告林明興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被告林明興與王桐輝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明興、王桐輝對「國碩電子遊藝場」僅於第一次
收取保護費前為一次之恐嚇行為,雖嗣後有多次收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三㈢之犯行:
⑴核被告林明興此部分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被告林明興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王桐輝、林勝信、楊
昇哲、林億傑、盧科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與少年廖○儒、廖○良、詹○浩、吳○展,共約10幾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明興、王桐輝等人,為使陳興旺繳交保護費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在「松旺遊藝場」之同一地點,接續7 次對陳興旺為恐嚇取財犯行及3 次對陳興旺為強制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嗣後多次收取保護費款項之行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林明興等人接續於100 年9 月19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0月22日所為之強制行為,均係以砸店之強制行為作為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⑷又少年廖○儒為00年0 月生、廖○良為00年0 月生、詹
○浩為00年0 月生、吳○展為00年0 月生,有該等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於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明興係00年0 月0 日生,行為時為已滿44歲之成年人,被告林明興所犯上開之罪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林明興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林明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且其提供愷他命供人施用之目的,在於吸收小弟充為打手,供其與被告王桐輝驅使,其中不乏未成年人,惡性非輕。又不思正途,冀圖以不法手段迫使店家低頭,給付保護費供其花用,又以糾眾滋事之手段造成店家損失,明顯欺壓善良,惡形惡狀,犯罪情狀明顯重大,且就「國碩電子遊藝場」案,係由被告王桐輝按月自帳戶領出10萬元交予被告林明興,及「松旺遊藝場」案在被告林明興出面後仍未經陳興旺應允按月繳交保護費,嗣後即接續出現砸店之舉動等情觀之,被告林明興就「國碩電子遊藝場」案及「松旺遊藝場」案,明顯居於主導地位,及向「國碩電子遊藝場」共收取
140 萬元之保護費,向「松旺遊藝場」共收取14萬元之保護費,以及其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從事海產工作,每月收入2 、3 萬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⒍扣案之炒K盤1 個,係被告林明興所有,供犯上開轉讓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明興供承在卷(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98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球棒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楊昇哲所有且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桐輝部分】核被告王桐輝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三㈠之犯行:
⑴核被告王桐輝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被告王桐輝對「真美麗美容坊」僅於第一次收取保護費
前為一次之恐嚇行為,雖嗣後有多次收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
⑴核被告王桐輝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被告王桐輝與林明興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王桐輝、林明興對「國碩電子遊藝場」僅於第一次
收取保護費前為一次之恐嚇行為,雖嗣後有多次收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三㈢之犯行:
⑴核被告王桐輝此部分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被告王桐輝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明興、林勝信、楊
昇哲、林億傑、盧科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與少年廖○儒、廖○良、詹○浩、吳○展,共約10幾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林明興等人,為使陳興旺繳交保護費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在「松旺遊藝場」之同一地點,接續7 次對陳興旺為恐嚇取財犯行及3 次對陳興旺為強制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嗣後多次收取保護費款項之行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王桐輝等人接續於100 年9 月19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0月22日所為之強制行為,均係以砸店之強制行為作為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⑷又少年廖○儒為00年0 月生、廖○良為00年0 月生、詹
○浩為00年0 月生、吳○展為00年0 月生,有該等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於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王桐輝係00年0 月0 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9歲之成年人,被告王桐輝所犯上開之罪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⒋就犯罪事實欄三㈣之犯行:
⑴核被告王桐輝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被告王桐輝與林勝信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
弟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王桐輝對「建興電子遊戲場」僅於第一次收取保護
費前為一次之恐嚇行為,雖嗣後有多次收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⒌被告王桐輝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王桐輝不思正途,冀圖以不法手段迫使店家低
頭,給付保護費供其花用,又以糾眾滋事之手段造成店家損失,明顯欺壓善良,惡形惡狀,犯罪情狀明顯重大,且採用砸店之方式迫使陳興旺屈服,而達成向「松旺遊藝場」收取保護費之目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向「真美麗美容坊」、「國碩電子遊藝場」、「松旺遊藝場」、「建興電子遊戲場」所收取之保護費金額,併審酌被告王桐輝除就「國碩電子遊藝場」案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真美麗美容坊」之廖士宏、「松旺遊藝場」之洪文通、「建興電子遊戲場」之陳環寵等達成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書3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當事人主張卷第78頁至第80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⒎至於扣案之球棒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楊昇哲所有供
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馬義部分】:
⒈被告林馬義係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被告林馬義明知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及代表對於上開BO
T 案具有審議通過之權限,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集賢金公司負責人許報錄前來拜訪時,當場要求許報錄給付800 萬元作為報酬,而應允疏通。
許報錄遂於同年9 月間某日與集賢金公司股東廖澄雄,依被告林馬義之指示,先至西螺鎮代會副主席家中交付現金
200 萬元予被告林馬義,再於數日後分2 次與廖澄雄同赴被告林馬義位於雲林縣○○鎮○○里○○街○○巷○○號家中交付現金各300 萬元予被告林馬義,因被告林馬義之居間疏通,西螺鎮鎮民代表會旋即開會通過由集賢金公司承攬上開BOT 案。因認被告林馬義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嫌。
⒉被告林馬義、林明興、王桐輝等3 人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1日22時30分許,先由王桐輝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4 名,前往陳興旺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松旺遊藝場」,向店內人員恫稱:店是誰開的,開店前怎麼沒先向主席「黑人」告知,若每月未交付10萬元之保護費不得營業等語,陳興旺向其回應表示:我們的店是廖偉博議員在關心的等語後,王桐輝旋即離開。翌(22)日,王桐輝再次夥同上開4 名小弟,前往「松旺遊藝場」向陳興旺恐嚇稱:廖偉博議員有說他不管這件事,開店未向「黑人」告知,如要營業需每月繳交10萬元保護費,把錢準備好等語即行離去。王桐輝復於同年月24日又夥同上開4 名小弟前來「松旺遊藝場」欲收取保護費,陳興旺以生意不好為由拒絕交付,王桐輝聞畢大怒,放話稱:除非主席「黑人」說不拿,才不拿,你們找誰來都一樣等語後始離去;旋於同年月25日21時30分起至5 月26日凌晨2 時止,由林明興及王桐輝再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數名,前往「松旺遊藝場」店內,將店內客人逐一驅離,佔滿店內機臺,妨害該店行使營業之權利,陳興旺見狀,遂請林明興進入該店辦公室內,請求林明興高抬貴手,林明興則向陳興旺恫稱:要營業就要每個月交付10萬元保護費等語,經陳興旺假意向林明興表示會回去向老闆商量後,始將一班小弟帶離。嗣因陳興旺考慮是否繼續經營而遲未與林明興及王桐輝聯絡,王桐輝竟於同年9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許,夥同林勝信、少年廖○儒、廖○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共5人前往砸毀店內遊戲機5 臺,離去時復恫以:去找人出來處理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9日凌晨3 時許,由王桐輝聯絡林勝信帶同少年廖○儒、廖○良等數人再行前去砸店及於同年10月22日,復由王桐輝聯絡林勝信帶同楊昇哲、庚○○、盧科瑋、少年詹○浩、廖○儒、吳○展等小弟10餘人第3 次前往砸店恐嚇,使店家全數機臺設備等物毀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終致陳興旺屈服,而應允自100 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繳交保護費,自此王桐輝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興旺聯絡保護費交付事宜後,分別由陳興旺在雲林縣○○鎮之「旺聲KTV」、「松旺遊藝場」、雲林縣○○夜市附近「OK便利超商」前、雲林縣○○鎮○○路大菜市之「福懋加油站」後及上開加油站前,各交付2 萬元1 次及3 萬元4 次共計14萬元之保護費予王桐輝。因認被告林馬義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⒊林馬義、王桐輝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1 月某日,先指派林勝信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前往陳環寵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 號之「建興電子遊戲場(附設釣鍜場)」,向陳環寵恐嚇稱:目前西螺鎮市區電子遊藝場都是由我們在圍事,必需按月繳交保護費等語,致陳環寵心生畏懼,陳環寵遂指派該店經理陳義傑出面與林馬義協調,幾經商議,敲定以每月3 萬元為保護費後,即由王桐輝自同年2 月起,逐月向陳環寵索取3 萬元3 次及2 萬元1 次之保護費(均由陳義傑代為交付)。因認被告林馬義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㈡【被告林明興部分】
被告林明興、王桐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年底,先推由被告王桐輝前往阮宜芳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真美麗美容坊」,向阮宜芳稱:你們開店都不用跟我們說嗎?開店要交保護費,以後有麻煩,我們會幫忙處理,不給保護費的話,3 天之內不用開店等語,致阮宜芳心生恐懼,惟阮宜芳當下並未立刻答應。被告林明興、王桐輝見阮宜芳不從,遂於翌日指派上述小弟數人自稱為「黃凱」之小弟對阮宜芳強索保護費,阮宜芳迫於無奈,遂聯絡被告王桐輝前來處理,上開自稱為「黃凱」之小弟與被告王桐輝假意協調之後即行離去而未再出現,阮宜芳為求順利經營上開店面,被迫自98年12月間起迄101 年3月間止,按月分別交付15,000元及6,000 元之保護費予被告王桐輝2 次,迄今高達約3 、40萬元;事後被告林明興或王桐輝前往該店消費,其消費金額均自應收取之保護費中扣除。因認被告林明興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王桐輝部分】
被告王桐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9 月間,在翟洪玉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九龍KTV 」內,王桐輝向翟洪玉恫嚇稱:其欲插乾股圍事等語,致翟洪玉心生畏懼,經協調後,由被告王桐輝以任該店負責人之名義,自同年月起按月接續向該店收取保護費15,000元。因認被告王桐輝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馬義、林明興、王桐輝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林馬義部分】
⒈證人許報錄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77-280 頁、第286-288
頁;他卷㈠第131-134 頁;偵卷㈡第24-26 、偵卷㈢第166-169 頁)。
⒉證人廖澄雄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04-306 頁;他卷㈠第14
0-141 頁;偵卷㈢第167 頁至第169 頁)。⒊證人陳興旺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14-317 頁反面;他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
⒋證人陳義傑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75 頁至第380 頁;他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
⒌證人盧科瑋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62-176 頁;他卷㈡第216-219 頁)。
⒍證人廖○良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32-244 頁;他卷㈡第171-175 頁)。
⒎證人廖○儒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20-230 頁;他卷㈡第195-200 頁;偵卷㈢第32-36 頁)。
⒏證人鐘任達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11-115 頁;他卷㈡第125-128 頁)。
⒐證人林億傑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49-161 頁;他卷㈢第57-59 頁;偵卷㈢第24-28 頁)。
⒑證人詹○浩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03-219 頁;偵卷㈡第2-
4 頁;偵卷㈢第30-31 頁)。⒒證人廖朝富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16-136 頁;偵卷㈡第6-
9 頁)。⒓證人蘇嘉福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83-384 頁)。
⒔證人吳○展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57-259 頁)。
⒕證人林勝信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37-148 頁;他卷㈢第23
-25 頁;偵卷㈡第79-82 頁、第89-94 頁、第96-101頁、偵卷㈢第58-63 頁)。
⒖扣案之被告林馬義配偶童子旻簽發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0張影本(見警卷㈠第20-22 頁)。
⒗扣案之被告林馬義配偶童子旻簽發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照片24幀(見警卷㈠第23-34 頁)。
⒘松旺遊藝場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4幀(見警卷㈠第48-59 頁、第101-110 頁、警卷㈡第325-335 頁)。
⒙被告王桐輝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指認犯嫌疑
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㈠第72-78 頁)⒚證人鐘任達之指認照片1 份(見警卷㈠第113-114頁)。
⒛證人廖朝富之指認照片1 份(見警卷㈠第122-125 頁、第135-1 36頁)。
證人林勝信之指認照片1 份(見警卷㈠第140-141頁)。
證人林億傑之指認照片1 份(見警卷㈠第155-157 頁、第159-160 頁)。
證人盧科瑋之指認照片1 份(見警卷㈠第167-170 頁、第172-173 頁)。
證人詹○浩之指認照片1 份(見警卷㈠第208-210 頁、第216-217 頁)。
證人廖○儒之指認照片1 份(見警卷㈠第223 頁反面-224
頁反面、第229 頁)證人廖○良之指認照片1 份(見警卷㈠第241-243頁)。
證人廖○良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2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㈠第245-246 頁)。
證人許報錄指認被告林馬義之照片1 紙(見警卷㈡第281頁)。
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納骨塔現場照片4 幀(見警卷㈡第284-285 頁)。
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照片24幀(見警卷㈡第292-303 頁)。
證人廖澄雄指認被告林馬義之照片1 紙(見警卷㈡第307頁)。
證人陳興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320-324 頁)。
證人陳義傑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381-382 頁)。
被告林馬義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398-401 頁)雲林縣西螺鎮公所89年12月22日八九西鎮00000000 號
函1 紙(見他卷㈣第204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318-319 頁、第370-373 頁、第376-378頁;他卷㈣第43-147頁)。
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支票6 張(票號PUA0000000至PUA0
000000號、面額為50萬1 張、40萬元5 張,共計250 萬元)扣案被告林馬義持有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0張(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435 號)。
扣案楊昇哲持有之木製球棒1 支(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440 號)。
被告林馬義之供述。
㈡【被告林明興部分】⒈證人阮宜芳之證述(見他卷㈠第100-102頁)。
⒉被告王桐輝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他卷㈢第107 頁至第109 頁、偵卷㈢第41頁至第4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376 頁至第378 頁)。
⒋被告林明興之供述。
㈢【被告王桐輝部分】
⒈證人翟洪玉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87頁至第389頁、偵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
⒉被告王桐輝之供述。
四、訊據被告林馬義、林明興、王桐輝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其等及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馬義部分】⒈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800 萬元部分:
⑴被告林馬義係基於民意代表之職務,接受許報錄之陳情
,在考量萬靈宮違建之納骨塔內已經安置4 千多個骨灰之現況下,亦認同可將該納骨塔違建經由捐贈公所方式以合法化之解決辦法,但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會對於該東興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公辦民營BOT 案,並無審議通過之權限,故被告林馬義雖以主席身份主持該次臨時大會,但對於公所未來將與任何民間機構簽訂納骨塔公辦民營BOT 案,並無置喙之權。且當時集賢金公司尚未成立,被告林馬義斷無可能向代表集賢金公司之許報錄要求賄賂。
⑵證人許報錄與廖澄雄關於賄款交付之次數、方式、地點
均嚴重岐異,自難認其二人證稱交付賄賂予被告林馬義乙節屬實。
⑶集賢金公司於88年8 月30日成立之前,股東於88年6 月
28日繳交共計應為1,020 萬元之股金,惟依集賢金公司與萬靈宮之契約,集賢金公司應於89年3 月20日先支付第1 期款項1,160 萬元予萬靈宮,另集賢金公司尚須繳納舊有塔位4,968 個每塔1 千元共計4,968,000 元之費用予公所,總共須對外支付16,568,000元,已逾該公司募集之股金,該公司豈有可能尚有餘裕支付800 萬元之賄賂?且前案曾經調查該公司之營運帳冊、資本帳、現金簿等帳冊,從未發現有此800 萬元之支出紀錄,自難僅以許報錄及廖澄雄有瑕疵之指控,即遽認被告林馬義收賄。
⒉松旺遊藝場部分:
被告林馬義對於同案被告林明興、王桐輝等人前往「松旺遊藝場」恐嚇索取保護費及糾眾砸店等行為,確實不知情,被告林明興、王桐輝或許有可能藉由被告林馬義代表會主席之身份及其等與被告林馬義之親屬情誼關係,利用被告林馬義名義對外放話,惟依被告林明興、王桐輝或被害人陳興旺之供證述,均未言及松旺遊藝場遭恐嚇取財或砸店等事,係由被告林馬義指示,堪認被告林馬義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⒊建興電子遊戲場部分:
被告林馬義與陳義傑相識多年,陳義傑知悉被告林馬義與王桐輝亦熟識,因認被告林馬義應有能力勸告被告王桐輝降低其向「建興電子遊戲場」要求索取保護費之金額,而被告林馬義自忖雙方均係好友,倘圓滿解決此事,亦得避免糾紛,始介入協調。實則,被告林馬義代陳義傑出面與被告王桐輝協調,被告王桐輝向建興電子遊戲場索取保護費之事,根本與被告林馬義無關。
㈡【被告林明興部分】
被告林明興辯稱與被告王桐輝間並無犯意聯絡,其並未推由被告王桐輝前往「真美麗美容坊」向阮宜芳恐嚇索取保護費等語。
㈢【被告王桐輝部分】
翟洪玉自100 年9 月間起,按月所交付之15,000元,是其擔任九龍KTV 掛名負責人之報酬,並非其恐嚇強索之保護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馬義部分】⒈有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800萬元部分:
⑴被告林馬義坦承其係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為
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及許報錄為集賢金公司負責人,集賢金公司於88年某月間欲向西螺鎮公所承攬東興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公辦民營BOT 案,其負責人許報錄曾為此事前往西螺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拜訪被告林馬義等事實,核與證人許報錄、廖澄雄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林馬義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證人許報錄、廖澄雄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許報錄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Ⅰ於101 年3 月26日警詢時證稱:在該BOT 案經西螺
鎮代表會通過之前88年初,林馬義就以能夠決定本案之通過與不通過為理由,藉勢向我索取現金2次,每次均要求400 餘萬元,2 次共計遭林馬義強迫索取800 萬元左右(見警卷㈡第279 頁)。
Ⅱ於101 年4 月23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因為BOT 案
也要經過代表會通過,所以請前代表會主席詹傑凱陪同去拜訪林馬義,詹傑凱離開後,林馬義說「這要經過我們代表會通過,這需要800 萬來處理」。
800 萬元是在88年8 、9 月間分3 次給,第1 次是我和廖澄雄拿去代表會副主席家,拿給代表會副主席200 萬元。其他2 次都是廖澄雄拿去的,各300萬元(見他卷一第132 頁)。
Ⅲ於101 年6 月5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第一次是林
馬義指示說先拿200 萬到代表副主席家那邊。第二次以後都是我和廖澄雄拿到林馬義家(見偵卷㈢第
168 頁)。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800 萬元是公司股東繳交股
金的錢,都是廖澄雄在處理的。帳面股金雖然只有
430 萬元,但不足的370 萬元是所有股東再出錢,湊給廖澄雄去處理的(見本院筆錄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
Ⅴ據上,證人許報錄關於給付之次數或稱2次或稱3次
,第二次以後係由何人交付,或稱廖澄雄或稱他和廖澄雄,已見歧異。且集賢金公司股東所繳交之股金帳面金額確實不足800 萬元,則被告林馬義及其辯護人質疑800 萬元資金之來源,即非無據。
②證人廖澄雄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Ⅰ於101 年4 月6 日警詢時證稱:林馬義有向公司分
2 次(每次約400 萬元)索取800 萬元,都是由我和許報錄拿到他家給他的,該800 萬元是集賢金公司申請BOT 案,要通過代表會同意時的酬謝金(見警卷㈡第305 頁) 。
Ⅱ於101 年6 月5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沒有許報錄
掏空公司這回事,因為有關錢的進出都是我在跑,許報錄沒有機會掏空。其他股東都知道800 萬元的事情,都知道是給主席的,原先就這樣說才可以申請,所以他們都沒有意見。忘記800 萬元是分幾次給林馬義(見偵卷㈢第167 頁至第168 頁)。
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是88年8 、9 月間,用
公司跟許報錄購買房子的假買賣,來遮掩交付林馬義的800 萬元。記不清楚分幾次交付,但不是一次,且有拿800 萬元中的一部分到當時的副主席謝金治家中。另外是我自己拿去還是我跟許報錄一起去,現在記不清楚了。這800 萬元的來源是股金,在88年10月22日以前,公司股金收入是430 萬元,到88年12月30日以前,公司的股金收入是670 萬元,不足800 萬元的部分,好像是納骨塔那邊先期也收了一些錢,但記不得何時收錢的。第一次交給謝金治200 萬元,第二、三次交給林馬義各300 萬元,反正錢是給了,至於是從銀行、農會領錢,還是向股東拿錢,現在記不清楚了(見本院筆錄卷㈠第
108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Ⅳ據上,證人廖澄雄關於分幾次交付賄款所述顯有不一致之處。
③證人許報錄與證人廖澄雄之證述有下述互相矛盾之處:
Ⅰ關於交付賄款之時間,證人許報錄先稱係88年初集
賢金公司承攬東興公墓BOT 案之前,惟證人廖澄雄則稱係在88年9 月之後,準此,證人許報錄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付賄款800 萬元係在「代表會通過之後」,而證人廖澄雄則證稱「他(許報錄)說要付這個錢,這個案子才能通過」,意指係在「代表會通過之前」,二人說詞相互扞格。
Ⅱ關於交付賄款之次數,證人許報錄偵查中先稱分2
次給付現金,嗣改稱分為3 次,證人廖澄雄偵查中則稱分2 次給付,惟至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有拿錢去副主席家1 次,也是這個(賄款)裡面的一部分云云;查其二人對於支付賄款之次數、各次交付之金額,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且互有扞格。
Ⅲ關於交付賄款之行為人,證人許報錄偵查中先稱除
第一次200 萬元係其與證人廖澄雄共同拿去副主席家外,其他2 次均由證人廖澄雄拿去,而證人廖澄雄在偵查中則稱2 次均係證人許報錄與其本人共同拿至被告林馬義住處,嗣證人許報錄與證人廖澄雄於6 月5 日共同至偵查庭應訊時,證人許報錄又配合證人廖澄雄之說詞,改稱第二次以後亦均係由其與證人廖澄雄共同拿至被告住處,惟其至本院審理作證時又改稱後面二次其並無與證人廖澄雄一起去,其在偵查中並未說有與證人廖澄雄一起去云云,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錄音光碟,檢察官訊問廖澄雄與許報錄:(第二次以後)都是你們兩個人一起去?廖澄雄與許報錄均答稱「都是我們兩個一起去」,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筆錄卷㈠第76頁反面)。足徵證人許報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確有前後反覆之情事。
Ⅳ關於交付賄款之方式,證人許報錄在偵查中證稱該
800 萬元均係以現金交付,但證人廖澄雄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該800 萬元「現金那麼多,也不會拿現金」,兩人之證述內容顯見不一。
Ⅴ從而,依證人許報錄、廖澄雄上開所證,既有上述
不一致或瑕疵之處,經相互勾稽猶無從依其等之證詞獲悉事實真相如何,故尚難逕信。
⑶證人許報錄、廖澄雄關於上開800 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所證與集賢金公司之帳冊資料不符:
①證人許報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有800 萬
元」、「這800 萬的來源是公司的股金」、「我們大家交的錢」(見本院筆錄卷㈠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而證人廖澄雄亦證稱「800 萬是股東付的錢,是股金」(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11 頁)。惟查,集賢金公司於88年6 月28、29日實際收到之股金僅270 萬元,10月間實收股金160 萬元,12月30日實收股金240 萬元,99年1 月間實收股金160 萬元,有集賢金公司營運記錄簿帳冊收支明細第49頁資本(股金)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前案89他1774號偵卷㈡第160 頁),足見集賢金公司在88年10月以前之實收股金僅有430 萬元,則證人許報錄、廖澄雄如何得以在88年9 月間以未足800 萬元之股金交付上開800 萬元賄款?縱使加計12月所收股金,亦不足800 萬元,關於此節,證人許報錄在本院審理初經詰問之際,係答稱「不夠的錢,我們股東要給他」、「不夠的370 萬元,是我們每一位股東去籌出來的」、「這是股東大家都同意的」「因為那時候真的是不夠錢,我是負責人,我要處理這個事情」(見本院筆錄卷㈠第71-73 頁),然證人許報錄始終無法清楚交待所謂賄款之資金來源;嗣經提示證人許報錄與集賢金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證人許報錄又改稱「…現在講是講實話,之前我為了要保護林馬義,我們給他800 萬,我們為了要保護他,所以說法院要追查之前,就是說用這個房子買賣來掩護,要不然的話,哪有那麼多錢」、「(問:你是說用那個來作帳?)對啦!來作帳啦!實在的情況是這樣。」、「因為我們能夠付這麼多錢出去、公司能夠付那麼多錢出去,就是說要有一個名稱,錢怎麼來,那個時候是法院在查,『蔥仔雄』他們在檢舉他的時候,我們都被捲進去了,捲進去那個時候,我們就在研擬說這個怎麼辦,為了要保護他,那個時候我們真的要保護他,所以才想這個方法」、「我不能講實在話,就是說公司就是等於說用假買賣,這麼講比較快啦!」、「這個錢據我所知沒有作帳,這個錢不能、怎麼能夠作帳呢。」(見本院筆錄卷㈠87頁反面至第88頁)。惟查,上開證人許報錄與集賢金公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檢調人員於89年12月13日發動搜索當天在集賢金公司當場扣押在案(見前案89他1774號偵卷㈠第120-121 頁),顯然該份契約並非前案搜索之後才由某人提出於地檢署或法院,再參照證人許報錄自承「是之後收到(前案)傳票,我們才知道林馬義被檢舉了」,則其等在被搜索扣押之前,既不知悉有人檢舉,當無事先製作該份契約之動機。
②況依該份買賣契約之記載,證人許報錄於88年6 月30
日收款110 萬元、89年1 月6 日收款250 萬元、89年
1 月25日收款100 萬元、89年2 月18日收款60萬元,除88年6 月30日該筆收付金額因帳冊缺漏未能查證是否屬實外,89年1 月6 日、1 月25日該2 筆金額均與集賢金公司營運記錄簿帳冊收支明細第11頁(見前案89他1774號偵卷㈡第85頁)所載之支出金額相符,至於89年2 月18日記載有60萬元股金之收入,研判亦與上開買賣契約所載當日付款60萬元相符。然而,集賢金公司上開4 筆各次支出之金額,不僅與證人許報錄所證分3 次交付賄款、第1 次付200 萬元、第2 次及第3 次各交付300 萬元之金額無一相符,且該公司領款支出該4 筆款項之日期亦與其等所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完全不同。故縱使該份買賣契約確係虛偽製作之假買賣,但仍無法解釋集賢金公司於88年12月以前股金收入不足支付其等所謂800 萬元賄款之疑問。從而,證人許報錄上述為保護被告林馬義脫免司法調查,始於事後製作之假買賣契約等說詞,亦屬可疑。
③又證人廖澄雄雖到庭證稱:「(問:那你們公司是有
跟許報錄購買房子嗎?和這800 萬的事情有關嗎?)喔!這買房子這是說起來是假買賣。」、「(問:為了遮掩這800 萬的事情?)對,要不然800 萬哪裡出處啊!」(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08 頁反面)。然證人廖澄雄之證述倘若屬實,亦即其等為在帳目上掩飾賄款去向,乃事前預先製作假買賣契約,則其買賣契約之價金應與公司支付賄款之實際金額相同,方符常理,惟該買賣契約之價金為860 萬元,與其等所指述之賄款800 萬元金額不符。又契約註記賣主許報錄收訖之金額共有4 次,金額總計為520 萬元,亦未達其等所述之賄款金額800 萬元,如此記載又如何得以掩飾賄款去向?另查,證人廖澄雄對於賄款800 萬元資金之來源,在本院審理於先證稱:「需要用股東就用募集」、「800 萬是股東付的錢」、「是股金」、「股東不止有出這800 萬,還有其他要支出的」、「公司的收支都有記帳」(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11 頁),但經辯護人提示集賢金公司帳冊後,證人廖澄雄改稱:
10 月22 日之前,公司股金就是430 萬元,並稱:「(問:你剛才說許報錄講在88年8 、9 月,付了800萬給林馬義,是從股金收入來的,那在10月22日以前,公司的股金只有你剛才算的430 萬,怎麼去付800萬?)那有的以後付的吧!」經辯護人再詰以「12月30日之前,股金收入670 萬還是不夠800 萬啊?」證人廖澄雄又改稱:「我記得那時候納骨塔那一邊,好像先期也收了一些錢」。準此,由證人許報錄、廖澄雄最初一致證稱800 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係股東募集之股金,嗣其等知悉上開說詞與公司帳冊股金收入不符後,又改稱800 萬元賄款來源係假買賣之資金,證人廖澄雄最後並改稱另有公司先出售納骨塔之收入等情。然查800 萬元之金額並非小額,其等既負責集賢金公司資金運作,對於該800 萬元之來源及出處,理應知悉甚詳,惟其等對於所稱800 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及各次交付賄款之數額,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又互有矛盾,實難逕採為對被告林馬義不利之證據。⑷綜上所述,證人許報錄、廖澄雄之證述,尚難憑信,且
關於賄款800 萬元資金之來源,亦屬可疑,以及此部分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林馬義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馬義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林馬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⒊有無向松旺遊藝場恐嚇收取保護費部分:
⑴被告林明興、王桐輝向松旺遊藝場恐嚇收取保護費之事
實,已於前述,且被告林明興係被告林馬義之弟,而被告王桐輝與被告林馬義熟識之事實,復為被告林馬義所坦承,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陳興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王桐輝向
其嗆聲係黑人代表會主席授意或指示索取保護費等情(見他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惟證人陳興旺從未指述被告王桐輝有向其表示黑人係其老大,而由100 年5 月25日被告王桐輝第4 次前往松旺遊藝場時,係邀約被告林明興同往,並向陳興旺介紹被告林明興係其「大仔」。是證人陳興旺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桐輝為恐嚇取財犯行時有提到「黑人」、「代表會主席」乙節,但無從逕此認定被告林馬義、王桐輝間具有老大與小弟之關係。
⑶證人廖朝富雖於警詢時供稱:「林馬義是我朋友綽號賴
打王桐輝的老大」、「(王桐輝)他就向我說支援一下,主仔交待要去松旺電子遊戲場那邊霸佔機臺圍店」、「起先是每月收5 萬元,後來是每月收10萬元,我都是聽林勝信跟賴打向我們炫耀時說的」、「我當時有在場聽賴打說,因為二哥林明興有向國碩電子遊戲場收取每月10萬元保護費,賴打王桐輝也想要每個月有保護費可以拿,就直接跳過林明興向主席林馬義爭取利益,主仔就叫他去松旺電子遊戲場、建興鈞蝦場、旺聲KTV 圍事收取保護費…」(見警卷㈠第116 頁至第126 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重申其係在被告林明興住處聽聞被告王桐輝表示而知悉等情。惟查,證人廖朝富所證上情經過,已遭被告王桐輝否認,而由證人廖朝富所證「每月收5 萬、後來收10萬」,與實際王桐輝向松旺所收取之保護費「前一月收2 萬,後來收3 萬」之事實不符,已難認證人廖朝富所證符合事實。且倘若證人廖朝富所述被告王桐輝係跳過第二線之被告林明興而向第一線老大林馬義直接爭取利益之說法屬實,則按理應儘量不讓被告林明興知悉,以避免被告林明興不悅,惟依證人廖朝富所證,被告王桐輝係在被告林明興住處大喇喇炫耀,全然不顧被告林明興在場聽聞之反應,顯與常情不符,而有可疑。又被告王桐輝果若跳過被告林明興而直接獲得被告林馬義之授權拿取松旺遊藝場之保護費,其又何以事後會拜託被告林明興出面前往松旺遊藝場要求保護費?此亦有可議。
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王桐輝確有向證人廖朝富表示係向
被告林馬義爭取獲得索取松旺遊藝場保護費之機會,或曾向陳興旺表示黑人主席說不拿就不拿等情,惟此種說法無法排除可能係被告王桐輝對外膨風之說詞,藉由偶爾替被告林馬義開車,與被告林馬義熟識之機會,打著被告林馬義之名號,招搖撞騙,尚無從證明被告林馬義必定知悉上情。再退步言,縱令被告林馬義事先即知悉被告王桐輝於100 年5 月間欲向松旺遊藝場索討保護費,但因八大行業圍事保護費亦有可能係雙方合意而兩相情願之結果,不必然與恐嚇取財有關,且被告王桐輝斯時尚無任何對陳興旺或松旺遊藝場店內員工施以恐嚇之言行,自難逕以被告王桐輝曾經對外放話提及被告林馬義,或林馬義可能知情,即遽認被告林馬義與王桐輝之間,就索取松旺遊藝場保護費之事,有任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馬義
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馬義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林馬義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⒋有無向建興電子遊戲場恐嚇收取保護費部分:
⑴證人陳義傑即建興電子遊戲場股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所證:「101 年1 月賴打去店裡,店長隔天跟我說,說人家要來收那個保護費,我問誰,說也不知道,後來我聽說,隔天聽那些客人說好像是賴打他們那一幫人的樣子,就是那個什麼王桐輝啦…那時候聽說的時候,然後我私底下我就去拜託主席,我想說我跟他比較不熟,主席可能地方上較那個,我就麻煩他幫我處理一下,人家說要來收那個保護費」、「因為我跟主席算兩個10幾年的朋友,算兩個人交情很好,那地方他可能比較熟,我都麻煩他幫我找找看,不然他讓我相委託一下,是我要找主席這樣…他說好,他再去處理看看」、「之後差不多過1 個多月就沒有了,就沒有再來,然後又過了一個多月,就又來唸說要拿保護費,那時候是說6 萬元…之後又拜託主席說股東開會後,是說意思是說麻煩主席幫忙喬一下說看看可否3 萬」、「因為我拜託主席,純粹是算他是地方的主席,我知道地方主席多少都會幫人家那個…我們交情不錯,所以我遇到事情,我第一個想到就是去找主席看能否多幫忙我這樣」、「第一次我拜託他之後,1 、2 個月都沒有來,我想說可能是主席跟他說好了,之後就沒有來,之後過1 、2 個月以後,又來收6 萬…我才又麻煩主席去說看看可否3 萬就好」、「說便宜一點…他(林馬義)只有笑笑又說儘量幫我問看看一下,他也不敢決定這樣,盡量說找到他們人,聯絡看看怎樣再說」、「認識他(林馬義)10幾年了,從他第一任做主席到現在…交情很好,跟他算是好朋友…他知道建興釣蝦場我有股東…他本人不可能來跟建興收保護費,我跟他交情那麼好,哪有可能,他選舉什麼,我都幫忙他啊」(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23 頁至第124 頁)。再由被告王桐輝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馬義說那個是他的好朋友,叫我不要去收,我就不要去收…就後來過了一、兩個月,因為沒有什麼收入,所以又去」、「林馬義知道了以後,他就問我說不是跟你講不要了嗎,後來我就…說沒收入」、「他說店家在拜託,一個月沒有賺那麼多,看是否可以少收一點…他們開的意思是說是否可以一個月3 萬…我說好啦」等語,堪認被告林馬義確係因陳義傑之請託,始居間協調被告王桐輝與建興電子遊戲場之保護費事宜。
⑵另依陳義傑與王桐輝於101年2月18日下午16時36分54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義傑問:你甚麼時候要回來?我等一下要載小孩子出去,不然我拿去寄主席好嗎?王桐輝則答稱:不用啦,你拿去寄九龍就好了。證人陳義傑在本院作證時對上述通話內容之解釋為:「那3 萬,我想說我跟主席算比較熟,我要放在主席那邊,之後叫我寄九龍,九龍我也不很熟,我想不然不用,我回來再拿就好了…因為我想說我跟主席比較熟,那時候我又剛好要出門,又沒有人可以寄…後來我想說不用了,我回來再拿…我想說是我要給你錢,又不是跟你要錢,我為何要再拜託,欠人家東,欠人家西…」等語,而由證人陳義傑所稱「拿去寄主席」,被告王桐輝所稱「寄九龍」,衡情二人所稱之「寄」應係寄放保護費之意。否則,倘若被告林馬義確有與被告王桐輝共犯恐嚇取財強索保護費之犯行,證人陳義傑大可直接將保護費交付被告林馬義即可,必然不會使用「寄放」之說詞,而被告王桐輝亦不會要求陳義傑另行寄放他處。
⑶被告林馬義雖係被告林明興之二哥,與被告王桐輝亦熟
識,不能排除知悉其等有向八大行業圍事收取保護費之行為,但無從逕此認定被告林馬義與被告林明興、王桐輝間就收取保護費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綜上所述,由證人陳義傑所證係其主動拜託被告林馬義
出面協調等情,堪認被告林馬義確係代證人陳義傑出面與被告王桐輝協調,並非與被告王桐輝共同向建興電子遊戲場索取保護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馬義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林馬義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明興部分】
⒈被告林明興坦承曾於98年起至101 年間與前往「真美麗美
容坊」消費之事實,核與證人阮宜芳此部分證述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阮宜芳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王桐輝到店裡來表示要
收保護費,剛開始收保護費時都是提到他老大逆仔(即被告林明興),事後被告林明興有到店裡消費2 次,每次消費金額都是從保護費扣等語(見他卷㈠第100-101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護費均是被告王桐輝一個人來店裡收的,被告林明興沒有跟被告王桐輝一起到過「真美麗美容坊」,被告林明興到店裡消費前,被告王桐輝都會打電話來講說「等一下我那個大哥會來,然後那個錢幫我扣裡面的沒關係,我們才知道。」(見本院筆錄卷㈠166 頁反面)。
⒊被告王桐輝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證稱:向真美麗美容
坊收取之保護費6 千元是被告林明興的,因為他是老大所以可以拿到錢(見他卷㈢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庭時,不知道檢察官在問什麼,我只是回答檢察官說錢怎麼處理,那我就說6 千元是還林明興,1 萬元我自己用的。且林明興是事後才知道我向真美麗美容坊收取保護費(見筆錄卷㈠第153 頁、第155 頁反面)。⒋證人王桐輝在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該6 千元是還之
前欠林明興的借款,是否可信,固非無疑。惟證人阮宜芳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林明興曾至真美麗美容坊消費,而消費金額從要交給被告王桐輝的保護費中扣除等事實。而被告王桐輝既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係其決定要向真美麗美容坊收取保護費,也是其一個人前往收取,被告林明興是事後才知道其向真美麗美容坊收取保護費等情。據上,尚無從憑上開證人阮宜芳、王桐輝之證詞,認定被告林明興與被告王桐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明興此
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興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涉犯恐嚇取財罪之犯嫌,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林明興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王桐輝部分】
⒈被告王桐輝坦承自100 年9 月間起,按月收取翟洪玉所交
付之15,000元的事實,核與證人翟洪玉此部分證述相符,是被告王桐輝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恐嚇取財
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而為恐嚇行為,始得構成。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證人翟洪玉於偵訊時證稱:王桐輝說要乾股給他一股,
我們跟他講說我們資金夠了,不需要其他人入股,他說要二份乾股進來,一份用現金,每個月給他。負責人的部分每月給他2 萬元,後來我們說現在那麼不好,後來就每月給他1 萬5 千元,但沒有給他乾股,就他當我們的負責人,所以1 萬5 千元就當他負責人的錢,王桐輝的意思是只要我們店裡有問題,一通電話打來,他就會來處理,所以我們從經營到現在都沒有事情(見偵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王桐輝自98年11月起至100 年8 月間均持續擔任「九龍KTV 」之實際負責人,嗣於100 年9 月間將該店經營權轉手給我們,因為不想改招牌,想繼續用「九龍KTV 」的店名,所以就繼續用被告王桐輝當掛名負責人,而每間店都一定要有負責人,處理營業稅、消防等問題,如果不請被告王桐輝當負責人,也要請別人啊!且被告王桐輝領的1 萬5 千元就是他的薪水,而決定是1 萬5 千元就是消防5 千,負責人1 萬,因為消防若有問題也是要由負責人處理。另外被告王桐輝的薪水也有記載在會計帳上,一直到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
135 頁至第147 頁)。⑵由證人翟洪玉之證述可知其按月給付被告王桐輝之1萬5
千元是被告王桐輝持續擔任「九龍KTV 」掛名負責人之代價,且其證稱每家店均需負責人,若不請被告王桐輝亦需請別人擔任,且考量不想換招牌改店名,所以就繼續用「九龍KTV 」之店名,並請被告王桐輝繼續擔任負責人等情,亦與常理相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王桐輝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桐輝此
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桐輝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涉犯恐嚇取財罪之犯嫌,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王桐輝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應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5 款、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