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 劉雅真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前揭裁定乙份附卷可稽。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0月2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96期(即8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以下同)11,520元,總清償金額共計1,105,920元,清償成數為54.363%(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034,316元)。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知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本件更生程序確定之債權表係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且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載明,對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依消債條例第54條之1逕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詳如下述),則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59條第3項規定,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從而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不同意之表示不予列入計算,則本件更生程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數已逾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數共9位,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計5位),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為1,093,006元,業逾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2,034,316元之半數(53.72
8%),準此,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業經通過書面可決,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三、次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一、…。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消債條例第54條前段、第54條之1著有規定。查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報債權即載明,該債權係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檢附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暨建物他項權利契約書影本,且依債權人102年6月27日陳報狀檢附之房屋貸款用途證明(依聯徵中心紀錄,用途別登記為「1」者,係屬購置不動產之用),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之債權係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所指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應屬無疑;而債務人與抵押債權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經於102年6月18日、102年8月20日通知兩造到院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進行協議,惟均因每月清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協議,準此,債務人為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於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逕依消債條例第54條之1逕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洵屬適法,並在在彰顯其還款誠意。
四、復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民事庭100年6月30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準此,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即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可資參照,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債務人聲請撤回更生程序之利,復因債務人不知法律而與前揭債權人協議清償,此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102年9月27日陳報狀所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受償56,5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102年10月1日陳報狀所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受償280,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102年10月4日陳報狀所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受償65,000元)陳報本院查詢裁定開始更生後仍有受償之結果相符,前揭已受部分清償之各債權人等,自應於債務人依本次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每期可分配數額累計達前揭已受償數額時,方接續受償,若有逾越更生方案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並應將逾越之數額解繳至債務人請求統一辦理收付款項作業之最大債權銀行,俾利後續分配事宜,併與說明。
五、再者,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為達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為8年(96期),顯已盡力清償;另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六、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即8年),每期清││償11,520元。││2.每期於當月1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3.債權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034,316元││4.總清償金額:1,105,920元││5.總清償比例(清償成數):54.36%(54.363%)││6.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擔保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約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即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依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於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貳、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96期。││三、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96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若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最後一期核算調整。││四、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元以下四捨五入)。││五、若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致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者,請依債權表所列各債權總額之比例,評比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優先次序,以調整各債權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六、為免前揭計算方式之繁瑣,債務人得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就金融機構部分辦理統一││收付款作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七、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受償65,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受償56,5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受償││280,000元),其每期清償數額須待累積至前揭已受償數額後再接續受償;前揭││更生程序後仍受償之債權人,其前已受償數額若有逾越更生方案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並應將逾越之數額解繳至債務人請求統一辦理收付款項作業之最大債權銀││行,俾利後續分配事宜,併與說明。│└─────────────────────────────────────┘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