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口時,遭被告有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路段迴轉時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複雜及開放性下頷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此過失致原告受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下列損害:⑴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148,320元⑵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每月工資2萬1千元,受傷期間計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
6萬3千元⑶機車修復費:支出23,660元⑷慰撫金: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前開各項損害共計834,980元。綜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3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4紙、長庚紀念醫院預估單1紙、統一發票16紙、診斷證明書2紙、工作證1紙、技術士證正反面各1紙、身分證正反面各1紙、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人員訓練及格證書1紙、結訓證書1紙、自學進修學力鑑定選修學分證明書1份、行車執照正反面各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正反面各1紙、估價單1紙(均為影本)、員工薪資條3份、估價單1紙、照片1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固為23,660元,惟其中15,660元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依耐用年限5年平均法計算,該毀損之零件時價為7,83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5,830元。而鈞院刑事判決中已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以比例核減。又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加上被告現失業中,此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另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害,修復金額為2萬5千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兩造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106864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4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941011581號函各1紙及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紙附卷。另依職權函詢力特公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請假未上班之期間等事項,有力特公司95年1月10日特(95)字第0024號函1紙及實領薪資、員工假況明細表各1紙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8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口時,遭被告有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路段迴轉時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複雜及開放性下頷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此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鈞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48,320元⑵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力特公司,每月工資2萬1千元,受傷期間計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6萬3千元⑶機車修復費:23,660元⑷慰撫金:60萬元。前開損失共計834,9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機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材料折舊後,得請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5,830元。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8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另被告之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修復金額為2萬5千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其於93年8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口時,遭被告有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路段迴轉時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複雜及開放性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第38頁,下稱附民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龍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同上路2段239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先將前揭自小客車往右駛至道路邊線之外圍,即路邊停車之位置,再打左側之方向燈後從該處開始往左迴轉,然其於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於審理時坦誠不諱,且與原告所述之撞擊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6張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而認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並以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無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駕駛汽車上路,依法自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於迴車前未謹慎注意左後方之行車動態,確定左後方並無來往車輛後,方始迴車,以致其開始迴轉後,原告騎乘機車自其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並致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屬明確。是原告所為上開被告有過失致其受傷害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均經認定如前,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各項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七、本件其次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8,3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3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4紙、長庚紀念醫院預估單1紙、統一發票16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爭點整理程序),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不能工作損失收入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任職於訴外人力特公司,每月工資2萬1千元,受傷期間計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6萬3千元之事實,有工作證1紙、員工薪資條3份(見附民卷第33、35、37頁、本院卷第21頁)及力特公司95年1月10日特(95)字第0024號函所附原告實領薪資、員工假況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本院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被告則抗辯稱應以10萬元為當(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答辯狀所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所違反規定事項之情節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內容及醫療情形等足致產生之痛苦程度,並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為32歲,有其身分證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為40歲,亦經本院於開庭時查核其身分證無誤,另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取得美容類丙級技術士證及參加桃園縣衛生局所舉辦之衛生管理人員訓練及美容班及格,有其技術士證、及格證書、結訓證書、自學進修學力鑑定選修學分證明書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第24頁),經歷則為美容業,現在力特公司擔任品檢員,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67、68頁);被告之學歷則為國中畢業,經歷及現職均為從事鐵門窗之鐵工,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67、68頁)。此外,被告名下之財產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之土地1筆(所有權應有部分為0.0041)及房屋1間、93年份出廠,2,967C.C之汽車1輛,93年度之所得則為406,915元,其中薪資所得為4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1068643號函附被告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原告名下財產則僅有91年份1,584C.C之汽車1輛,於93年度之收入為359,595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4年12月14日函附財產資料清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尚嫌過高,應以被告所自認之金額即10萬元,為較適當。
(四)機車受損害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修理費23,66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為真實。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因告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更審後所花用之旅費,為請求標的,此項旅費,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所得提起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之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並非被告過失傷害此事實所生之損害甚明,是此部分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本院刑事庭就此固未裁定予以駁回,而一併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是原告本件請求中關於機車受損之部分,既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之,縱經本院刑事庭一併予以移送,仍屬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五)準上所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失之金額,經計算結果,為311,320元(計算式:148320+63000+100000=311320)。
八、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汽車(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然騎乘機車上路,依法自亦負有前述注意義務;而原告與被告既同時行駛在上開路段上,故就前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情狀而言,原告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觀察,可知肇事地點係雙向兩車道之路段,而發生碰撞後被告汽車之停放位置,係左後輪正在分向線上,左後輪以前之前半部車身均已離開該路段由大溪往龍岡方向之車道,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僅餘車尾之部分仍在由大溪往龍岡方向之車道上;再參酌被告駕駛之汽車受撞擊之部位,係在左後車門之部位;由此可見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之汽車至少有一半的車身業已通過分向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內,故原告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之時,被告早已開始迴轉並已完成泰半之迴車動作。況且,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側方向燈,於案發時係呈閃爍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可供佐證,是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前,若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駕駛之汽車有打左側方向燈,且已開始進行迴車之動作,此時原告即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碰撞;惟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前行,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乙節,亦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綦詳,足以為本件相同認定之依據,是原告就本件車禍致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之部分,至為明確。本院另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係被告應先注意於迴車前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乃其貿然迴轉,自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原告係被動接受此風險之一方,所負者為須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被告既已完成泰半之迴轉動作,是原告自仍有極大可能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相較以觀,兩造所應負之過失程度應為相當等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程度。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據此過失程度之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55,660元(計算式:311320×1/2=155660)。
九、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此被告以其於本件車禍所受上開自小客車之損害,為抵銷之抗辯。經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為00年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理費金額為2萬5千元,且其中工資、零件費用各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為真實。而上開自小客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時,即應予以折舊始屬公平,且因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後迄本件車禍時,使用顯已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再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是上開自小客車既已使用逾5年,則依上開規定,其修理所使用之零件部分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0為當,即被告就零件部分得主張之損失金額為1,250元(計算式:25000×1/2×1/10=1250),就工資費用得主張損失之金額則為12500元(計算式:25000×1/2=12500),合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自小客車之損失金額應為13,750元,又被告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比例為1/2,前已述及,則以此比例再加折算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6,875元(計算式:13750×1/2=6875),則被告於本件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應以此金額為限。經抵銷結果,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148,7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48785),始為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40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則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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