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洪一介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五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9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繼受自 洪得 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不動產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否認 洪得來 有向相對人借款之事實,併主張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也因原因債權不存在而自始無效,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補字第583號),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補字第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
2年度司執字第7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本院依上揭執行卷宗審酌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9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上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968,493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其聲請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上揭不動產經鑑價為13,631,043元,本院固尚未核定首次拍賣底價,但應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計4,268,49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以及相對人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924,84
0元(0000000×13/3×5%=924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利息、違約金未能受償的損失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930,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