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及第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信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之「提起公訴」後補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審易字第485號審理」。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審理中」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呂學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多次毒品之前科,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犯罪時間之先後依序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蒞庭檢察官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至13月,稍嫌過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第31
9號偵查卷第23、30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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