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葉羅樂玲 相對人 葉克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克倭(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羅樂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克倭之監護人。
指定 葉照明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克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0年
3月2日罹患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除能回答自己之姓名及簡單之計算等節外,對於本院所詢其他問題,則無法為正確之回應(見卷第33頁)。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葉員 (按即相對人)之出生、生長、發展史不詳。其為美國西北大學碩士,已婚,曾任淡江大學教職一年,之後經商。其酒精或非法精神作用物質之使用史不詳。葉員婚後有外遇,與女友在外生下一子一女,但仍常回家住。約三十年前,葉員將妻子及兩個兒子送往美國後不告而別,且捲走所有家產,多年來完全與家人失去聯絡。兩、三年前,其持有的泰國護照過期而被泰國政府遣送回臺,因認知功能障礙而被安置在龍江老人養護所,去年居住在美國的妻子才被告知此事。目前葉員情感表達淡漠,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態度略顯防衛。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已有明顯障礙,有時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虛談之症狀。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差,思考內容貧乏。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明顯障礙;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已有障礙;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仍俱備簡單之心算能力。其四肢尚能自主運動,但無法獨自站立。其無法行走。其穿脫衣物、身體清潔、如廁後之清潔,完全由人代勞。其可以湯匙自行進食。綜合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自兩、三年前認知功能已有障礙,目前略俱生活功能(可以湯匙自行進食),但已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Seniledementia,severe),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葉員於兩、三年前認知功能已有障礙,目前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2年5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2至5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識辨識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其配偶、全體子女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葉照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卷第51頁)。再參以聲請人、葉照明與相對人分別為配偶、兄弟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葉照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羅樂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葉照明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