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明鴻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表受刑人陳明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2月23日│101年11月22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士林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914號│偵字第213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763號│157號││├───┼─────────┼─────────┤││判決│101年12月28日│102年4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763號│157號││判決├───┼─────────┼─────────┤││判決確│102年3月1日│102年5月20日│││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37號(臺北地│字第2051號│││檢102年度執助字第││││5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