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竣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9頁背面、第84頁背面及第87頁)。
二、核被告游竣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患有精神分裂症及癲癇之人,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頁背面及第30頁),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生活史、以往病史、家族病史、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及心理衡鑑報告,亦據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附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略以:「受鑑定人為慢性精神疾病患者,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除了情緒起伏與衝動控制差外,在於認知功能與判斷力缺損;此在其長期未使用毒品之情形下,仍十分顯著;故受鑑定人確有精神障礙。…。故綜合判斷受鑑定人犯案前後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6至68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際,確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
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民國99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7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