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 林宏宇
高金池 童芳中 共同 馬偉涵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闕承𡉣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縣○○市○○○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嗣仍依據同聲明,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變更為被告黃依柔(見本院卷九第97頁背面),因原告請求變更,係為拆屋還地之基本請求,故與變更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原告童芳中之應有部分為917/8512、原告林宏宇之應有部分為21165/170240、原告高金池之應有部分為2598/8512,合計應有部分占91465/170240之系爭土地,自應將所占用之房屋暨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的不當得利。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為27.7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童芳中新臺幣(下同)12,83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童芳中
213元;應給付原告林宏宇14,81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宏宇246元;應給付原告高金池36,36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金池605元;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房屋之現況,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房屋已沒有屋頂,且裡面物品雜亂,雜草叢生,已無法蔽風雨供居住,有本院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1頁)附卷足參。
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始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因已無從達成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自已不符不動產之定義,本院亦查無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堪難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准為拆除。又系爭房屋殘破所遺留地上物,縱有占用系爭土地者,亦因未見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並對該等地上物為所有權之行使,尚難推定即屬被告所有,而請求被告移除。是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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