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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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永中所犯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表受刑人李永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17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450號│字第18320號│字第989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962│101年度交易字第65│101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號│號│2520號││├───┼─────────┼─────────┼─────────┤││判決│101年9月28日│101年11月23日│102年4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962│101年度交易字第65│101年度審易字第││││號│號│2520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0月19日│101年12月12日│102年5月13日│││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895號│字第86號│字第2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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