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請人 林美暖 相對人 廖謝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案外人即債務人 張秋香 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月12日起至120年5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5月15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張秋香與相對人於95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102年5月11日償還,簽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1紙為證。詎相對人屆期仍不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廖謝玉鳳所有之不動產,惟廖謝玉鳳已於97年4月2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內湖區│碧湖│一│123│建│251│1/24││├─┼───┼────┼────┼────┼────────┼─┼──────┼────┼──┤│2│台北市│內湖區│碧湖│一│209│雜│544│1/24││├─┼───┼────┼────┼────┼────────┼─┼──────┼────┼──┤│3│台北市│內湖區│碧湖│一│210│林│9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