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926號
原 告 賴泓銓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繕本1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之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件
,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