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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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小字第179號
原   告  陳國雄
被   告  蘇永楠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74、77號土地)分割自同筆土地,第74號土地為其
祖父 陳保生 所有,陳保生辭世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但由原告耕作使用;77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又原告公同
共有祖墳位於75地號土地上(下稱75號土地),因74、75號
土地均屬袋地,均經由77號土地對外通行。惟被告自民國(
下同)97年7月起擅自於通行小徑設置圍籬、浪板,妨礙原
告通行,為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77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圍籬、浪板,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9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29778號事件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並提供
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抗字第301號),惡意禁止原告進入74、75土地種植耕作
、掃墓祭祖。嗣被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系
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原告始得進入74、
75地號土地,進而發現原告所種植之檳榔樹200棵、椰子樹
17棵、荔枝樹3棵等經濟農作物,均已枯萎無法收成,祖墳
亦因久未清掃,雜草叢生。被告自97年7月起阻擋原告通行
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上開農作物之財產權,且致伊
長年無法至祖墳祭拜,侵害伊之自由權及人格法益,伊為此
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
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
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即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即同一請求
),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三要
素同一即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㈠、經查,兩造前因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確認
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原告有通行權確定,原告並聲請本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9778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就上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
,並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年度抗字第301號),惟其再審訴訟經本院於判決駁回
,於104年5月22日確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始於104年10月
12日執行完畢。原告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因被
告自97年7月起阻擋原告通行,原告受有檳榔樹200棵、椰子
樹17棵、荔枝樹3棵等經濟農作物枯萎死亡無法收穫之財產
上損害60萬元,及無法至祖墳祭拜,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人
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
其利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40頁)。
㈡、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
通行至74、75土地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業經原告於
本院自承本件後訴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411號案件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本件係
就被告聲請再審期間所生損害為請求,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業已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而前案判決中,業已就原
告自97年7月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期間所主張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而為審理、判決,原告於本件後訴所
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已包含在上開前案判決之範圍內,
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前案判決既經
確定,後訴自應為前訴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後段,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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