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志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志萍明知「adidas及圖」、「NIKE」、「UNDERARMOUR及
圖」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分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美國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
使用於服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
106年間,向臺中某商家,以新臺幣(下同)1雙45元代價購
買之「NIKE」襪子及自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以人民幣1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購
得「adidas及圖」、「NIKE」、「UNDERARMOUR及圖」商標
圖樣之服飾,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6年11月間起,在其經營位
於金門縣○○鎮○○路○○○號之「SUPERSHOW運動用品店」
,以新臺幣100元至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為
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22日下午
5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adidas服飾87件、Nike服飾120
件、UnderArmours服飾167件。
二、案經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 李梨寬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
司107年4月9日函暨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07年4月18日
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鑑定
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侵權市值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自為警查獲時前1、2年某時日開始,在金門縣○○鎮○○
路○○○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持有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
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
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
衡其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並持有之仿冒品數量,
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付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本件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稱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襪子部分賣出4打,一雙獲利
45元,衣服部份賣出30件,一件獲利150元,共計6,660元,
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商標註冊/│商標權人│數量│
│││審定號││(件)│
├──┼─────────┼─────┼────────┼──┤
│1│adidas服飾│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87│
│││00000000│││
│││00000000│││
├──┼─────────┼─────┼────────┼──┤
│2│Nike服飾│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120│
││││限合夥公司││
├──┼─────────┼─────┼────────┼──┤
│3│UnderArmours服飾│00000000│美商昂德亞摩公司│167│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