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宥姍 即 李秋君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
被 告 曾小娟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7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予
以撤銷。嗣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乃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6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票據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因系爭執行程
序終結而為訴之變更,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逕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與訴外人 曾慶勝 有汽車貸款債務糾紛,
於民國97年9月5日簽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契約(
下稱系爭賠償契約),並於97年9月7日簽立票據號碼CH0000
00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曾慶
勝作為擔保。嗣訴外人曾慶勝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判決
勝訴確定,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273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執行扣薪。被告與訴外人曾慶勝為姊弟關係,被
告明知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與訴外人曾慶勝間債務之用,竟
惡意自訴外人曾慶勝處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後,持系爭本票兌
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5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獲准,並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同對原告執行扣薪。
惟原告對訴外人曾慶勝之30萬元債務業於106年4月12日清償
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系爭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共受有包含本票債權、利息及執行費
用共444,966元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6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時開立,與訴
外人曾慶勝之汽車貸款糾紛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7年9月5日與訴外人簽立系爭賠償契約,於95年9月7
日簽立系爭本票,嗣訴外人曾慶勝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
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9年度潮簡字第45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訴外人曾慶勝30萬元及利息確定。訴外人曾慶勝持上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執行扣薪;被告持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51972號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執行扣薪,訴外人
曾慶勝部分原告業於106年4月12日清償完畢,系爭執行程序
亦已終結,被告包括執行費用在內共受償444,966元,被告
就原告與訴外人曾慶勝間30萬元債務知情等節,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
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
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
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蓋消費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實際上並無交付借
款之事實,該部分之票據債權即屬不存在。又原告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二造就本件所爭執者,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被告受領系爭執行程序扣薪分配是否有法律上
原因等節,均為不爭執之陳述(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僅以系爭
本票簽發時間與系爭賠償契約並非同日,且原告歷時6年才
提出本件訴訟為由,辯稱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賠償契約之原
因關係並非同一。惟系爭本票簽發時間與系爭賠償契約簽立
日期僅相距2日,證人即原告擔任職業軍人時之部隊長官張
志清亦於本院證稱:約於96、97年左右,原告會客時因車輛
債務糾紛與一名男性發生拉扯,當時有請雙方到辦公室協商
,對方要求原告還30萬元,除了簽借據之外,因為對方覺得
效力不足,有要求原告要簽立一張本票,但是當天沒有準備
本票,所以當天沒有簽本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頁),核
與原告主張先於97年9月5日簽立系爭賠償契約,訴外人曾慶
勝表示2天後會拿本票到營區讓原告簽,嗣於同年9月7日訴
外人曾慶勝持空白本票會客,由原告簽發等情相符。被告空
言有交付30萬元借款,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賠償契約之30
萬元債務而簽立並交付訴外人曾慶勝,堪以認定。
㈢、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票據之發票人自得以其與直接後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簽立交付,則原告自得以其與
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之利益為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債
權,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則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清償之金額及免於繳納之執行費
用,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被告於此範圍負有返
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966
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966元,及自107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準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