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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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許永裕
被   告  陳韋辰
       郭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韋辰邀同被告郭惠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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