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52號
原 告 王傑
訴訟代理人 王貞惠
被 告 郭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
度易字第8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一○六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自強係訴外人 康玉完 之子。訴外人康
玉完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
○○街○○○○號前與訴外人 楊銘仁 發生交通事故,適原告騎
乘機車途經該處,見狀旋下車在場協助救護、指揮交通。被
告經家人通知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趕抵前揭交通事故現場
查看時,持安全帽丟擲並徒手毆打訴外人楊銘仁,原告上前
阻止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原告,因原告舉
其右手抵擋,其右前臂乃遭郭自強揮擊,致受有右側前臂扭
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
刑,處拘役55日確定(得易科罰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55元,
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兩造於前開時地因故發生衝突,被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法庭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55
元等情,有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侵權
行為,已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㈠、醫療費用555元
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55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堪信係因遭被告
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5元即屬
有理。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被告前揭不
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因母親與訴外人楊銘仁發生車禍,先動手攻
擊楊銘仁後,竟再徒手傷害在旁阻止之原告,行事衝動,實
不可取,兼衡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生、家境小康,被告
於警詢中自 陳務農 、家境勉持,並衡酌兩造所得、財產資料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兼衡兩造
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
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確定期限,本件卷內並無原告以起訴
以外方式催告被告給付之紀錄,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催告之時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5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
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